刘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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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二审一样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刘淑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4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纸业公司)、上诉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汪*赔偿湖北金**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511600元及其利息(比一审判决实际增加赔偿金额3300000元);2.判令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汪*应当赔偿金*公司因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损失。1.金*公司的场地占用费损失与汪*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金*公司与案外人(大地纸业)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金*公司本可以及时退还租赁场地,但由于汪*错误申请查封,而法院又在查封公告中明确禁止被查封财产转移,致使金*公司因不能转移查封财产而不得不继续占用案外人的场地。案外人因金*公司不能退还租赁场地,向云梦县法院起诉要求金*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云梦县法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向案外人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金*公司为减少损失,对云梦县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对云梦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自财产查封之日至汪*于2019年8月2日签收另案终审判决之日,共计33个月,场地占用费330万元,故场地占用费损失330万元与汪*申请保全错误有因果关系。2.汪*对金*公司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见判决书第6页第2行),2018年10月26日,云梦县法院询问汪*的执行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要求继续申请对这些易腐、易变质的财产的查封,在续行查封中法院可以指定我为财产保管人,若因查封造成财产的价值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等等内容”。汪*要求续行查封金*纸业公司财产是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近两年之时,导致金*公司因不能转移处理查封财产而无法返还租赁场地,汪*对场地占用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存在重大过错。2019年7月16日,孝感中级法院作出(2019)鄂09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驳回汪*要求金*公司返还其出资款的请求,2019年8月2日汪*签收该判决书,判决生效。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汪*在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金*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后,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但汪*至今仍未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由此导致场地占用费持续增加。汪*在败诉后对申请保全造成的场地占用费损失的增加仍然持放任态度,足以认定其对金*公司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3.金*公司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应当予以认定。云梦县法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案外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故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场地占用费是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而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金*公司虽然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上述费用,但法院生效判决导致金*公司场地占用费债务增加,而场地占用费债务的增加也是一种财产损失,汪*当然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仅以金*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案外人场地占用费为由,不认可金*公司增加的场地占用费债务也是一种损失,不符合法理和情理,也与该院以前的另案判决自相矛盾。

二、汪*应当赔偿金*公司被查封财产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查封裁定和查封公告,以及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汪*申请查封金*公司的财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由于汪*错误申请查封,导致被查封财产不能及时利用,必然产生资产时间价值的损失。资产时间价值应当以利息的方式衡量,因此被查封财产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认定。

三、中***孝感公司应当在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险孝感公司为汪*申请保全承保,就是对汪*申请保全错误提供担保,而不是对自己有无过错提供担保,无论中华财险孝感公司是否有过错,只要汪*申请保全有过错,中**险孝感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投保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就毫无意义。同时,依据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中**孝感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额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曾经在(2017)鄂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金*公司每月向案外人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又以金*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案外人场地占用费为由,不认可金*公司应当支付的场地占用费是损失,难道要金*公司先借款支付案外人场地占用费后,一审法院才能将金*公司增加的场地占用费认定为损失?本案虽然是因汪*错误申请保全导致金*纸业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保护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项的规定,审查保全申请不严,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错误查封金*公司财产后,又作出与以前另案判决相冲突的新判决,试问公平正义何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孝感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金*公司认为应当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1.另案中,已经认定了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因,并不是本案财产保全造成的,同时在上诉人金*公司的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也从没有提出损失与本案财产保全有关的内容。2.上诉人金*公司实际上早已经停产了,但是租金费用仍然要支付。而其自己没有支付租金,系上诉人金*公司自己的环保原因造成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汪*申请查封造成的。3.上诉人金*公司生产经营中,云梦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云环改字[2016]2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立即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上诉人金*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若对该行政决定无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金*公司从事造纸生产经营不符合规范,但不足以证明大地纸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用途。4.至于停产原因,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认定了:“金*公司于2016年6月底因为洪水停产,7月又因为道桥镇要分流再次停产,同年9月准备开产。2016年9月8日,徐*、徐潮带领30多名社会闲杂无业人员围攻工厂,致使工厂停产至今。”也就是说,停产原因不在于答辩人孝感中华联合财险,而是上诉人金*公司自己的原因。同时在湖北省云梦县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业有限公司相关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没有提及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汪*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上诉人金*公司自己已经严重违约造成的,故上诉人金*公司要求赔偿场地占用费,不应当得到本案的支持。

二、被上诉人汪*查封不存在错误。1.上诉人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汪*的执行笔录中记载要求继续查封是错误的,这明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上诉人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的案件并没有终结,且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前,上诉人金*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查封到期,人民法院依据申请继续查封,当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当时上诉人金*公司没有任何人愿意对查封财产指定保管人,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询问被上诉人汪*,当然由汪*作为财产保管人更为合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汪*所说的:“若因查封造成财产的价值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也是法律所要求的,没有任何问题。而上诉人金*公司如果转移处理查封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但是上诉人金*公司从来没有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关注,查封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持放任态度,到时最终因为自己违约而无法返还租赁场地,责任应当由上诉人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在保全过程中,被上诉人汪*也不存在任何过程。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被上诉人汪*向人民法院进行了书面申请,提供了财产线索,且提供了保函进行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汪*积极进行诉讼,为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被上诉人汪*提供了全部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与上诉人金*公司相关,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可以分析,不管裁判结果如何,上诉人金*公司均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保全的金额和财产也是与被上诉人汪*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内容,保全内容也是合适的。由于金*公司的登记股东就是徐*、蔡*顺,在无法查明徐*、蔡*顺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现有的财产线索,即上诉人金*公司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以后执行的必要手段,不存在有任何过错的。同时,最终判决结果一波三折,实际上是由上诉人金*公司的登记股东就是徐*、蔡*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金*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上诉人汪*,在没有证据证明蔡*顺和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公司财产,可以要求蔡*顺和徐*以金*公司的财产作为执行依据,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三、不应当支持利息。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否认了场地占用费与本案存在关系,答辩人孝感中华联合财险也已经陈述了相关理由,更加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

四、答辩人孝感中华联合财险也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详见答辩人孝感中华联合财险的《民事上诉状》。

五、本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21】第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损失与财产保全存在因果关系。1.《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统计的“物品清单”,依据的是现场遗留存在的现有物品,其价值的损失应当提供原来的实际价格的证据,以原来的实际价值,再结合折旧计算金额。2.由于上诉人金*公司已经停产,而查封后,上述车辆(叉车、卡车)、机器设备(装载机)一直没有移动、使用及处理,即使人民法院没有查封,也会存在自然损耗,故对上述车辆(叉车、卡车)、机器设备(装载机),只能认定自然损耗造成损失,不能认定是因为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3.财产保全的物品中(主要是原材料等),部分己变质,变为废品,但是必须证明原来该物品的保质期具体时间长短,是否是因为保全而过期的事实,且责任在于上诉人金*公司,而不是本案答辩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4.上述所有的物品的所谓损失,不能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并且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是财产保全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金*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案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与汪*签订了保险合同,这一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对金*公司有任何违法的行为。侵权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当中,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诉讼保全责任纠纷中,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2.金*公司陈述汪*错误查封导致了其损失,金石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汪*承担场地的租赁费,汪*申请查封的是金*公司的动产,而不是其租赁场地,汪*申请查封的对象没有错误,也没有超标的查封,金*公司将错误查封的边界无限放大,要求汪*承担金*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金*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1.第一次申请鉴定程序合法。第一次申请鉴定,金*公司虽因故未到场参与选取鉴定机构,但已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告知法院鉴定科贺萍法官,由中***孝感公司汪*选取鉴定机构,金*公司对选取的鉴定机构表示认可,并愿意交纳鉴定费。这是金*公司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程序合法。此后,云梦县法院并未通知金*公司缴纳鉴定费,而是通知金*公司选取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鉴定,故第一次申请鉴定不存在未缴费等程序问题。2.第二次申请鉴定程序合法。第二次申请鉴定,云梦县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金*公司中***孝感公司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取,汪*接到法院通知没有到场参与选取鉴定机构,视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金*公司按法院要求交纳了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合法。3.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庭审前本案审判长曾带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过财产损失情况,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其次,在鉴定评估阶段,云梦县法院通知诉讼各方当事人和评估人员到现场进行损失勘验认定,但汪*中***孝感公司拒不到场进行损失认定,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再次,在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汪*中***孝感公司均没有按时提出书面异议;最后,中***孝感公司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见庭审笔录第8页第11行)。故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中***孝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汪*辩称,同意中***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汪*因保全错误向金*纸业公司赔偿损失668736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中***孝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汪*、中***孝感公司承担。


另查明,湖北省云梦县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与金*纸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对该案作出(2017)鄂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金*纸业公司向湖北省云梦县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9400元及场地占用期间的费用(按日3333.33元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金*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湖北省云梦县大地纸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3、驳回湖北省云梦县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纸业公司、汪*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汪*的保全行为与金*纸业公司的涉案财物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汪*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二、金*纸业公司的财物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三、金*纸业公司、汪*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汪*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财物,在明知存在诉讼风险,且查封的财物有可能存在易过期、变质、贬值的情形,长期对涉案财物申请扣押,给金*纸业公司被查封财物造成损失存重大过错,亦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汪*的行为对于金*纸业公司的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金*纸业公司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评估费8300元、财产损失1203300元,以上合计1211600元;受理费22687元、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受理费1582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租金损失50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437250元仅凭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缺乏证明力,不予支持;金*纸业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汪*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中***孝感公司为汪*的保全财物价值损失提供了保险责任保险,本案保全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汪*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孝感公司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湖北金**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11600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湖北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1元,由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28611元,湖北金**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限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汪*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2.金*纸业公司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若存在,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汪*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财产保全往往也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因保全申请通常具有很强的实效性和紧迫性,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判定申请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的核心要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及重大过失。与案涉保全行为相关的另案诉讼中,汪*诉请告金*纸业公司返还其出资198.75万元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的理由主要有:汪*与蔡*顺、徐*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合资合同》《股东合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注资金*纸业公司,汪*注入资金210万元,汪*出资后没有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该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具备金*公司股东资格。汪*只持有股金款收据,不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证明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因此金*纸业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汪*据此请求金*纸业公司返还出资款,其请求虽未获支持,但生效判决由蔡*顺、徐*返还其出资款。汪*所持理由均有一定事实支撑:首先,《合资合同》约定汪*自愿向金*纸业公司注资;其次,汪*注资款均汇入金*纸业公司账户;第三,金*纸业公司向汪*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在此情形下,汪*在提起前案诉讼时将金*纸业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其财产均有一定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关于金*纸业公司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若存在,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金*纸业公司主张汪*申请保全错误要求其赔偿,而如前所述,因汪*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金*纸业公司的诉请已经失去获得支持的基础,至于保全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无需进一步审理认定。

退而言之,即便金*纸业公司存在损害结果,汪*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前案中,金*纸业公司作为纸业生产的专门企业对查封的财物是否会发生变质、过期等产生价值贬损的情况应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明知或应知,但其未请求自行处分,对此应自行承担风险。故金*纸业公司主张汪*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金*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金*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均由湖北金**业有限公司负担。


刘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在婚姻家事调解和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的谈判、起草与审核、债权与债务的清理、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