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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明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与被告向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XX赔偿杜X各项赔
偿共计48,577.51元(医药费21,676.62元、误工费21,620.89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早上八点多,杜X在华XX安置工地被向XX故意打伤头部和胸部,致杜X受伤。伤后,杜X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48天,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后再次转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杜X就向XX的侵权行为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并未处理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并告知另案起诉。
向XX辩称,1.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看,杜X的伤为轻微伤。在杜X第一次住院病情已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多次转院,其目的就是让向XX给其治疗其他疾病买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2017)川0116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刘X与杜X在鹤林村安置房建筑工地上因口角发生纠纷,杜X将刘X推倒,导致刘X双眼受伤。随后,向XX赶到现场,发现刘X倒在腻子堆里,遂与杜X发生抓扯,向XX打了杜X一拳,杜X死死抱住向XX的腿,向XX挣脱时,杜X头撞到钢管上,最终导致杜X头部和腰部受伤。当日,杜X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耳后多处皮肤破损、肺挫伤、胸壁挫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先天性肾囊肿,入院情况:“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胸部冲击伤。不伴呼吸困难,鹤林村安置房建筑工地上班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钝器击伤头部及胸部,左侧耳后活动性出血800mnl,查胸部CT平扫提示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伴血气胸,为进一步治疗,拟“外伤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收入病房…CT检査示:颅内未见确切出血表现。”2016年11月4日,杜X要求转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患者诉胸闷、气紧消失,感胸痛好转,咯痰易为少等量白色泡沫淡,入院后生命体征平稳正常,神志清晰,双肺可闻及少量干湿啰音,治疗结果为好转。
2016年11月4日,杜X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腰痛病、骨折病,入院西医诊断:脑震荡、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耳后外伤缝合后、肺挫伤、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患者要求转回当地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査治疗头晕,视力下降;2.建议半月左右复查DR,不适随访,避免受凉受寒。杜X花费医疗费21,691.69元。
另査明,杜X系农村户口。杜X曾就该向XX的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XX赔偿杜X9130.61元,但并未对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杜X受伤向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虽
然本案中杜X对案外人刘X实施侵权行为在先,但在向少
兵到达现场,并没有发现杜X继续对刘X实施侵权行为之
后,与杜X发生抓扯,并殴打杜X,在杜X倒地抱住向XX
腿后,向XX在明知工地上有钢管的情况下,还使劲挣脱。
致使杜X头部及胸部受伤,向XX的侵权行为与杜X的头部、胸部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向XX对杜X实施侵权行为时,杜X已经没有对刘X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不能就此认定杜X对其与向XX之间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向XX应当对社灿头部、胸部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杜X因向XX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杜X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损失与向XX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病历,记载有入院中医诊断:腰痛病、骨折病,入院西医诊断:脑震荡、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耳后外伤缝合后、肺挫伤、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杜X未能举证证明治疗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向XX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治疗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杜X亦未申请鉴定,故杜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因治疗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治疗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区分,故对杜X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杜X因向XX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1,691.69元,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1,620.89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杜X已满60周岁,其收入应当来源于社保养老金,同时杜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向XX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于杜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8天×80元/天=384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杜X因向XX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共计52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X赔偿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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