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高XX、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881民初6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XX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支付申请执行人装载机租赁费34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1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后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高XX的银行账号及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19年8月31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12368平台向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XX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12368平台传唤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约谈,于2019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约谈,但直至2019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XX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接受约谈。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XX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从本院立案受理后未积极主张本案债权,在本院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传票》后仍未积极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未到庭接受约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