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被广泛运用于投融资领域,其中的回购条款实质上是对投资方资金保本保收益的条款。近年来,围绕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的纠纷层出不穷,我们选取实操过的代表性案件,去除纷繁复杂的无关案情,对此进行简明扼要的阐释。
2019年12月10日,A公司(甲方)与B控股(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乙方及乙方股东大会同意甲方增资,认购乙方普通股股票,每股面值1元;2.甲方增资600万元后持有公司总股本的30%,以实际注资金额为准,按同标准估值标准确认股份比例;3.乙方现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三和李四二人承诺在发生特殊事项时(包括乙方未能在2022年6月30日前上市)回购甲方持有乙方的全部股份,回购金额=甲方投资金额×(1+N×12%),N=甲方投资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至回购之日总天数÷365。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约向B控股注入资金,B控股亦按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间来到2022年的6月,B控股暂停上市准备工作,已无在月底前上市的可能。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控股、张三、李四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
张三、李四对此提出意见,他们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是对赌保本保收益条款,违反了投资者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B控股则以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并未作出回购的承诺为由主张其不必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系一般民事合同,回购义务方为张三、李四两位自然人,其中关于回购的条款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144、146、153、15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应当为合法有效,张三、李四应当向A公司支付回购款。
《增资扩股协议》中未约定B控股的回购义务,因此A公司要求B控股承担回购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B控股也就不必承担回购责任。但我们进一步的去思考,如果在协议中也约定了B控股的回购义务,那么针对被投资企业的回购内容的效力如何呢?首先我们仍然应当依据《民法典》144、146、153、15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其次我们应当注意到,被投资企业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份)实质上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份)亦即股东收回在公司的出资,正如我们在《股东出资的收回》一文中所分析的,股东合法收回对公司的出资,应当满足《公司法》74、142条规定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份)的前置法定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清晰的总结:1.约定由被投资企业股东方回购投资方股权(份)的回购条款,在满足《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一般应为有效。2.约定由被投资企业收购投资方股权(份)的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除了需要满足上述《民法典》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将《公司法》第74、142条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份)的规定作为判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