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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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代理人驳回上诉

发布者:赵磊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区威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胡XX、上诉人周XX因与原审被告威XX公司(以下简称威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威明XX与周XX共同偿还胡XX137,363元及利息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周XX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XX与胡XX结算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威明XX与胡XX进行结算,结算款项来源于威明XX,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威明XX对外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XX系威明XX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对外均是以威明XX名义行事。涉案服装款由北京XX结算给威明XX后,威明XX再结算给胡XX。周XX向胡XX结算款项一直是代表威明XX进行的结算,其本人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也没有任何经营主体等。其行为一直是公司代理行为,具体有以下几个表现特征:1、周XX的身份系威明XX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2、周XX对外声称自己是威明XX的员工;3、周XX向胡XX出具的材料均是盖有威明XX印章的材料,包括威明XX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延期函、授权书等;4、北京XX出具发票的抬头是威明XX;5、周XX出具的欠条载明是威明XX欠胡XX服装结余款。上述周XX的种种行为特征以及双方往来的材料均可以证明周XX的行为是公司代理行为,无论其是否拥有代理权,对于胡XX来说,其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周XX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其代表公司向胡XX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威明XX产生法律约束力,威明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威明XX提交的与周XX之间的代理合同一方面可以证实周XX拥有公司代理权,一方面该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且威明XX及周XX均从未向胡XX出示过该合同,与胡XX无关,不能据此否认周XX的公司代理行为的性质以及改变对于胡XX而言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周XX辩称,不同意胡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周XX与胡XX的合作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基于其自己独立的个体,没有任何代表威明XX的代理行为,与胡XX的合作自2015年开始,胡XX也一直与周XX单独进行事务沟通和款项结算,与威明XX无关。

威明XX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威明XX从未向胡XX出具过盖公章或其自身认可的欠条,与胡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周XX为威明XX北京区域总代理,他们的合作模式为买断式合作,也就是说周XX享有在北京区域独家销售威明XX品牌服装的权利,其他公司包括威明XX无权干涉,其个人行为及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均由周XX个人承担。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周XX应向胡XX支付7,3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性证据认定有误。一、一审中周XX提交七张收条原件,在胡XX认可收条上是其签名,并且收条毫无涂改痕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证明周XX向胡XX支付款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仅因周XX不同意对收条上的日期与收条上其余内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是片面的。收条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对其真实性及效力进行认定,而且周XX并非无理由拒绝鉴定,而是因为胡XX对收条印证的事实已经认可,而且胡XX并没有提供其认为是哪天书写的证据,不能仅凭胡XX的猜测及口头抗辩,就对证据本身不予认定,故周XX认为无需鉴定。三、如果法院认为案涉收条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查清周XX是否已向胡XX支付款项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也应依职权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配合鉴定,如果仅仅按照周XX意愿,那势必属于对案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四、关于周XX是否向胡XX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收条日期无因果关系,况且周XX可以提供收条原件,属于存在优势证据的情形,应当对收条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胡XX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周XX对其提交和控制的证据拒绝配合鉴定,丧失其程序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第二,周XX提交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其中有一张是2020年2月13日,该时间是疫情第一年爆发的春节期间,当时全国均处于疫情防控封城期间,周XX取得该收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周XX在欠条上书写威明XX欠胡XX服装结余款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的行为相互矛盾,应当认定周XX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

威明XX述称,同意周XX上诉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明XX、周XX共同偿还胡XX剩余未结算的款项137,3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560.09元(利息以137,36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21,560.09元,剩余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威明XX、周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明XX授权周XX作为“威明”品牌在北京的指定总经销商。胡XX经营“威明”品牌商品期间向胡XX出具结算对账材料,未结款项222,363元。周XX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5,000元;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1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5,000元;于2019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XX支付5,000元,上述共计85,000元。现周XX尚欠胡XX款项137,363元。

另查,胡XX曾于2021年10月22日起诉威明XX、胡XX合同纠纷,与本案诉讼请求137,363元及事实与理由一致,后胡XX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胡XX与威明XX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威明XX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二,周XX应支付胡XX款项的数额;第三,胡XX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XX未提交其与威明XX的相关书面合同,周XX书写的欠条虽载有“威XX公司”,但未有公司印章确认。胡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涉诉款项的转账记录均系胡XX与周XX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故胡XX要求威明XX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胡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XX对胡XX提交的欠条及对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表异议,胡XX与周XX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履行过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XX提出已支付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七张收条证明现只拖欠7,363元款项。但胡XX申请对七张收条的日期与收条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周XX拒绝配合交付证据原件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XX持有七张收条原件,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故一审法院推定周XX所称的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7日给付胡XX款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周XX应支付胡XX款项137,363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胡XX与周XX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周XX自胡XX第一次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胡XX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137,363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利息(以137,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周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XX与胡XX结算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威明XX的表见代理,周XX行为后果应否由威明XX承担;二、周XX提供的七张收条应否予以采信,周XX欠付胡XX的款项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表见代理除具备无权代理、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等特征外,还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一构成要件。胡XX提供的授权书载明,威明XX授权胡XX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事宜的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而周XX以威明XX名义向胡XX出具欠条发生于2018年7月25日,已超出授权书记载的有效期。该欠条未加盖威明XX公章确认,胡XX提供的关于涉诉款项的转账记录均发生于胡XX与周XX之间,现威明XX、周XX均不认可周XX系代表威明XX与胡XX发生合同关系,胡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相对人,胡XX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胡XX主张周XX提供的收条日期被篡改,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周XX拒绝配合交付证据原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推定周XX关于给付胡XX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并无不妥。根据在案证据,周XX尚欠付胡XX款项137,363元。

综上所述,胡XX、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磊律师,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0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