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秀丽|时间:2021年12月09日|1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李律师,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经常从原告李某处订购床板、床帮、床条,因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张某都是不定时支付货款。2020年9月份以后原、被告没有货物交易往来,10月26日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不再支付之前从原告处订购货物的货款,经结算被告共下欠货款1027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都是找理由往外推且这件事经过双方的村支书调解均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1)4月7日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原告的货(交易次数、货品、数目、价格)不错,(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总金额)也不错,6月份有10000元现金(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没有(从总货款中)去掉。(2)4月20日质证称:原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份共有10笔交易,即原告起诉的清单上的10笔,除微信转账外还有已付货款现金10000元,10笔货款都已结清。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两次现金,加上微信转账,总账还多给原告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加工床帮、床条、床板等,被告收购原告上述货物进行再加工或转卖,几年来双方交易不断,一般是交货后陆续结账,原告向被告供货不要收据,被告付货款(即使是现金)也不向原告索要手续,各自记有良心账,诚信经营,前几年合作比较融洽。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份,双方共有10笔交易,总货款72626.5元,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合计62352元。双方结算时对是否有10000元现金支付各执己见,经双方村委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记账单、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认可双方最后十次交易产生的货款总额及交易期间,总货款为72626.5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2352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1027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7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加上其支付的10000元现金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且在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6日间被告还多支付了10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多支付货款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均不予采信。无论是生意伙伴之间的买卖行为,还是亲戚朋友之间的帮忙借钱行为,采取有据可查的规范交易方式,既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又能保护交易双方合法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02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