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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高新开发区FF水泥制品综合加工厂,张某某与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党稳信|时间:2022年04月24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寄某某之间有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由于城中村改造,双方就租赁物的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对此,原被告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才有原告自建不动产面临拆迁补偿的请求权,但原告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行使,交还场地,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应当以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寄某某之间租赁合同为前提,原告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审理。原告的请求,不具有正当性,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宝鸡高新开发区FF水泥制品综合加工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34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宝鸡高新开发区富源水泥制品综合加工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欲证明2021年9月4日,被上诉人寄某某向其退还租金,并于8月4日向其支付搬迁费2万元,双方已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至今未将场地搬迁,还实际占有,租赁合同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是本案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裁定关于其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审理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裁定驳回起诉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寄某某之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是从201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21日,目前尚未期满,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拆迁补偿款,但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原判以上诉人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审理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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