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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稳信|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寇XX与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起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CXX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41178.86元(医疗费1182.8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谭XX按7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CXX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0时30分,原告寇XX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凤县XX公路四方金矿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谭XX驾驶并占线行驶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撞伤。事发后,寇XX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及前纵裂池右侧硬膜下积液、肺挫伤、左侧耳后皮肤挫裂伤等;共计住院治疗51天。于2019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医嘱于专科继续治疗。被告谭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原告自行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陆军第三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数次。该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寇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XX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谭XX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见医疗费原件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误工天数及标准明显偏高,应按3个月每月不超过3000元,共计9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谭XX已全部垫付,原告不应再提出主张;鉴定费800元,按本起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谭XX承担560元,原告承担240元;外出检查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原告应出具有效票据,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分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被告谭XX驾驶的陕C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谭XX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562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予以扣返。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谭XX驾驶的陕C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只有交强险,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具体赔偿数额标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寇XX提交的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3XXXX8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留坝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宝鸡市中心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空军军医大学检查报告单;陕XX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谭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除2018年12月1日6.4元医疗费票据)、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寇XX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及伤情的诊断情况;根据入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及伤情诊断原告当时伤情较重,昏迷一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尽管被告方谭XX也请过护工,但不能由此否定原告家属在医院护理的事实。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作用不予认可;首先,整个治疗过程显示原告在医院享受一级护理,医嘱当中也未显示一人以上护理的医嘱,在昏迷期间,治疗过程有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家属探望、陪同不属于护理;其次,原告整个治疗过程,确实伤情严重,但最终后果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原告的医嘱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应认定为一人护理。
2、原告寇XX提交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前往医院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182.86元的情况。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正式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其中的门诊挂号签及白条,由于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3元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其次,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数额为1169.86元。
3、原告寇XX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16元的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发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但交通费是否发生及由谁来支付,由法庭认定,但产生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对租车费及收条、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谭XX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交通费中原告到XX京医院两次的车费,由被告谭XX垫付。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购买保险的费用及无正式发票的交通费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再次,考虑原告治疗、复查情况及被告谭XX垫付原告XX安复查时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50元,其中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谭XX垫付原告交通费150元。
4、原告寇XX提交的凤县XX厂证明、凤县志红工程队证明;证明1、原告事发前在凤县XX厂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证明2、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XX护理,刘XX为凤县志红工程队炊事员,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要求,凤县XX厂证明是否存在,且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收入减少,具体原告误工标准,保险公司建议每天按照80元计算;2、对刘XX的工资证明,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其是否实际护理原告,法庭还未查明,再次,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首先,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来佐证,系孤证,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5、被告谭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共计32221.60元。原告寇XX质证认为,除了2018年12月1日(票号576XXXX7736)6.4元,没有留坝县医院收费或者其他的印章,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谭XX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没有医院盖章,但从出票时间及诊查项目来看,是事故发生当天为急救原告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定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的医疗费用为31182.22元。
6、被告谭XX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为原告方垫付护理费(住院11天)1540元,其余由被告谭XX之父谭XX护理原告。原告寇XX质证认为,被告方请了护工,但与原告家属护理不冲突,无法证实原告就不需要家属护理,且该收据每天140元的护理标准,与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相近,不影响原告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无两人陪护的医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有11天专业护工在护理,原告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扣除11天。本院审查认为,医嘱并未载明需二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1天,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谭XX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7、被告谭XX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为原告方垫付住宿费共计2018元。原告寇XX、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合法发票只有一张780元,前面的结账单既没有印章,也没有正式发票印证,无法显示是谁产生的费用,其他人产生的住宿费,与原告的损害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XX安的住宿费发票及押金单,根据押金单上载明的是普通三人间、精品标间,票据名字虽然是原告,但不是原告办理的,不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当中,超出的费用与本案事故责任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外地就医、复查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的住宿费用为1450元。
8、被告谭XX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为原告方垫付交通费1536元,其中有部分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寇XX、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当中正式车票包括手撕票只有9张,其真实性无问题,原告认可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谭XX支付,对租车收条不是合法的票据,无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也无车辆的营运信息及车辆信息,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谭XX提交的交通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考虑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的交通费用为262元(不含票据在原告处的1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0时30分,被告谭XX驾驶自有的陕CX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留坝往凤县岩湾方向行驶,行至凤县XX公路XX段XX线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寇XX驾驶自有的力帆牌***—9型无牌两轮摩托车剐蹭,造成原告寇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寇XX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及前纵裂池右侧硬膜下积液;3、肺挫伤,慢性支气管炎;4、鼻根部、左侧耳后皮肤挫裂伤;5、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出院医嘱:于专科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复查。2018年12月17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寇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15日,经陕XX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2352.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12元、住宿费1450元。
陕CX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费用35584.22元(医疗费31182.22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12元、住宿费1450元、其他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235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1天,每天按6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60元/天×51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当地临时用工的工资标准,每天按12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其在住院期间有11天为被告谭XX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540元,剩余49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440元(1540元+100元/天×49天);6、交通费1012元;7、住宿费145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瘢痕,对原告的心理会造成一定影响,考虑双方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2314.0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寇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谭XX应承担原告寇XX损失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CX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XX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1012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谭XX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223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27212.08元的70%即19048.46元,抵扣被告谭XX垫付原告寇XX的费用35584.22元,原告寇XX应返还被告谭XX16535.7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谭XX。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XX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1012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510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寇XX18566.24元,支付给被告谭XX1653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原告寇XX负担124.3元,被告谭XX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XX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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