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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X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稳信|时间:2020年07月22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时XX诉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委托代理人党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保险自付费用125160.18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时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合众众康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1年。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零时。合同到期前30日前,原告又续费一次,被告的保险责任延续到2020年3月30日。2019年6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宝鸡市中心医院介入血管外科门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Ⅲ型和高血压病。当天安排住院,6月1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3天。除去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合计报销83465.85元外,原告自付金额125160.18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投保前患病未做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次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险种责任终止”。原告在投保时并无重大疾病,也无重大疾病入院情况,不存在故意不告知或故意隐瞒的可能。被告认定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与事实不符,以此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同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患有既往病史高血压,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告,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643元,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1年,即从201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零时止;合同到期前30日前,原告又续费一次,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续到2020年3月30日;年免赔额为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主合同不予给付的部分,每一保险期间的年免赔额为 1 万元。2019年6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Ⅲ型和高血压。当天安排住院,6月5日手术,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医药费204585.33元,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合计报销83465.85元,原告自付医药费125160.18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高血压,而未做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理。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理赔结案通知书,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被告,未就如不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既往病史,则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情形,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不予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125160.18元-10000元=115160.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免赔额100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时XX人民币115160.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时XX承担1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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