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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宝鸡市XX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稳信|时间:2020年07月22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宝鸡市XX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XX公司、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付被保险人王XX的货物损失保险金6795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7时许,被告张XX驾驶陕C6XXXX/陕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省道176KM+500M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XX系被告张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上货物的所有人,其在原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XX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请求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在按程序定损并核实被保险人王XX提供的资料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了货物损失保险金67953.69元。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要求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费用计算书,2、出险通知书,3、核损清单,4、权益转让书,5、被保险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6、出险查勘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购销合同书及身份证证明,8、货运运输协议,9、发货清单,10、驾驶员及承运车辆证件证明,11、银行电子回单,12、保单正本。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8日货主王XX与被告张X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张XX驾驶陕C6XXXX/陕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王XX货物香蕉32吨,自云南腾冲运至陕西宝鸡。2017年5月1日王XX在原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
2017年5月4日7时许,被告张XX驾车行驶至宝鸡境内210省道176KM+500M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核定货物损失67953.69元,2017年8月30日向被保险人王XX支付理赔款67953.69元。
陕C6XXXX/陕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宝鸡市XX公司。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货主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被告张XX赔偿保险金损失67953.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宝鸡市XX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鸡市XX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就宝鸡市XX公司具有过错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经济损失67953.6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宝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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