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红律师网

以专业、敬业、务实、勤奋精神致力于提供一流法律服务

IP属地:湖北

胡永红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恩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00-23:59

  • 执业律所: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6392922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湖北律师|矿业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安全员被判刑

发布者:胡永红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917人看过举报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又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身为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员,对公司矿山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了两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2007年1月23日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6号工作面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2008年6月5日,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2号工作面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6月1日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矿山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罗某某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履职工作过程中,对公司矿山废弃洞口的危险区域虽用碎石阻拦车辆、人员通行,但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公司矿山高处危险区域和作业场所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了两起人员伤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具体如下:

一、2007年1月23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6号工作面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李永文一人死亡。

二、2008年6月5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2号工作面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李永其一人死亡。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郭墩佑溪,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营范围石灰石采选等。

4、采矿许可证,证实沙县地质矿产局许可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在沙县富口七仙洞下洞石灰石矿开采水泥用石灰岩(许可期限2000.04-2007.12,2008.5-2014.5)。

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项某某负责的沙县富口七仙洞下洞石灰石矿开采水泥用灰岩(露天)(有效期2006.6.30-2007.12.31,2008.1.14-2008.6.30)。

6、安全生产工作资格证,证实2005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取得安全生产工作资格。

7、证明,证实2002年5月起至今,被告人罗某某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员,负责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开采生产,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

8、沙县富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证实沙县富口镇政府人民政府安全监察员洪华湘、范富儿分别在2008年1月22日、2008年3月4日,以沙县富口镇人民政府名义,对沙县富口矿业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发出整改意见。其中提到,二号塘口高度过高过陡,存在危石、散石,要按规定处理后方可开采。

9、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关于隐患整改的反馈,证实2008年4月6日,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在向富口镇人民政府反馈时写道:二号塘口正在整改进行中,危石已基本处理。

10、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沙县富口矿业公司“2007.1.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沙县富口矿业公司“2008.6.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实2007.1.23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永文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擅自将作业工具藏匿在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废弃的洞中,且在提取作业工具时没有注意观察现场安全状况,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沙县富口矿业公司虽然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安全意识差,疏于日常管理,没有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沙县富口矿业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严,对工人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现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制止,对废弃洞口的危险区域虽用碎石阻拦车辆、人员通行,但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主要领导及其分管安全责任人对安全管理责任心不强,对安全监管不到位。

还证实2008.6.5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永其作为浮石、危石的处理人员,在作业中没有发现和及时处理上方的危石、浮石。李永其在转场作业途中,没有注意观察现场安全状况,在躲避危石中,采取措施失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沙县富口矿业公司虽然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落实不到位;沙县富口矿业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严,对危险区域和作业场所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沙县富口矿业公司主要领导及其分管安全责任人对安全管理责任心不强,对安全监管不到位。

11、关于李永文死亡的赔偿协议书、关于李永其死亡的赔偿协议书和照片及李永其的火化证,证实李永文、李永其已死亡;还证实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已分别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12、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员,负责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安全开采期间,2007年1月23日上午8点多,帮车辆装卸矿石的工人李永文在六号工作面准备给运输车装石灰矿前,到离六号塘口30-40米远的废弃洞中取预先藏在洞中的铁锤、撬棍等工具,拿好工具出洞时洞口上方突然土石溜方,滚落的土石砸在李永父身上使其当场死亡。六号塘口西侧的废弃洞外围有否采取什么防护措施?李永文被砸死前有用废石把到洞口的路堵住,车辆无法到洞口,但人员可以进去。公司有设置警示牌,可能溜方时被堆掉。

2008年6月5日下午工人李永其在协助李永才扩炮作业后,返回途中经过窄路时脚踩空滑下来当场摔死的。矿区对出事的窄路事先有否设置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志?没有。因为是在采矿的工作台上,离地面十几米高,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无法到那么高的地方去,所以没设警示标志。整个矿区工作面非常大也没办法设防护栏。

两起事故发生前,主管部门富口镇政府安全生产检查人员有否对你矿区提出有关安全整改及要求?第一起事故前安全检查人员没有要求在废弃洞口设置护栏或砌筑封墙和在洞口设安全警示标志;第二起事故安全检查人员也没有要求我们要在高处危险作业区域设置护栏或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1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其分管安全生产期间,有陪同安监局、国土局等单位对富口矿业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范富儿负责。富口矿业公司在出事故的窄路没有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或者悬挂警示标志。

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自2004年至今都是在富口矿业公司七仙洞下洞石灰石矿区当任安全管理员。我是2005年12月参加过培训学习,得到了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是矿工的安全防护用具的佩载等安全用工教育,是否按规定的开采方式开采、处理危石浮石、接受有关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整改等。就我一个人,负责整个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2007年1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在七仙洞下洞6号塘口的工人李永文准备给运输车装石灰矿,没有装车工具,便到六号塘口西侧废弃洞中取铁锤、撬棍等工具,出洞时洞口上方突然土石滚落,砸在李永文身上使其当场死亡。李永文是1年前来矿区工作的,在矿区做杂工,主要是石灰矿装车工作。废弃洞及周边不安全隐患是何时形成的?2004年去矿山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了。当时正整改中,从顶上按台阶式开采下来。开采的地点距李永文被砸死的地点有40-50米。工人李永其是在2号矿区协助爆破员李永财洗炮眼作业后返回途中经过一段大约50公分左右的窄路时,躲避上方掉下来的一小块石头左脚踩空摔到地上,头着地当场死亡。在本矿区已工作了断断续续一两年,是协助爆破员工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是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沙县富口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恩施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96392922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290659

  • 昨日访问量

    40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胡永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