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均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罪名,从犯罪构成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泾渭分明,一般不难认定。但当行为人以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时(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下同),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对此进行探讨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31岁,M县居民。
2013年1月底,李某从其妻子黄某处得悉其妻与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了要盘某赔偿损失的想法。2013年2月3日凌晨1时许,李某通过盘某的朋友杨某(不知情)将盘某约到M县第一中学附近的艺化装饰设计店。在盘某当面承认与其妻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愿意赔偿2000元后,李某认为盘某不够诚意,伙同陈某等三人(均不知情)殴打、持刀威胁盘某并强迫盘书写一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李某处借款10万元,保证于2013年2月6日还款的借条交给其收执。当盘某走出店门外时,李某又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后经法医鉴定,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问题的提出
(一)几种不同观点
本案M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抢劫罪说。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取得财物的关联性。他们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盘某反抗的暴力,该暴力针对盘某实施,目的是排除盘某身体的反抗,迫使盘某当场写下10万元欠条及交出5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10万元“欠款”是否当场取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二,敲诈勒索罪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李某通过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盘某签写欠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敲诈勒索财物的目的。暴力、威胁只是李某实现敲诈勒索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而非决定因素。持该观点的人同时还对构成抢劫罪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本案犯罪行为人李某的勒索行为是事出有因,李某认为盘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遭受了损失才索要赔偿,并非是无事生非劫取他人财物,且暴力、胁迫索要的10万元“欠款”并未当场实现,与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并不相符。
案情分析:
案件发生在凌晨一点的M县城,路上已经没有什么行人。而马路边一间叫艺化装饰设计的店内,犯罪行为人李某为索要赔偿款,将未有任何心理准备的被害人盘某约到此处。从当时的情况看,装饰设计店的卷闸门被拉下,店内有犯罪行为人李某、被害人盘某和盘某的朋友杨某,卷闸门外则站着李某叫来的三名健康成年男子陈某等人,此时的盘某可谓势单力薄。在盘某承认和李某的老婆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盘某遭到了犯罪行为人李某的辱骂,并被李扇了两巴掌。如果此时我们判断李某实施的暴力行为还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盘某反抗的程度,被害人盘某尚具有与犯罪行为人相抗衡的能力。那么,随后在被害人盘某被扇巴掌后只愿意赔偿2000元情况下,门外的三名男子冲进来实施的拳打脚踢行为及犯罪行为人李某出到门口拿事先准备的砍刀进来威胁盘某的暴力行为,依据客观说标准,已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而且依据主观说标准,实际上也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盘某反抗。此时被害人盘某是没有意思决定和行动自由可言的,只能同意按照犯罪行为人的要求写欠犯罪行为人10万元的欠条。按照前文所述的区分标准,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此时犯罪行为人李某对于该1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之后出到店外,李某向被害人盘某索要的500元现金。笔者认为,此时虽然犯罪行为人并未再对被害人实施新的暴力行为,但此前的暴力威胁并未消失,与此前相当的暴力行为随时有实施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基于此前被四名成年男子殴打、携刀胁迫情况下才拿钱出来给犯罪行为人的,该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在时间、空间上有延续性,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故该取得5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李某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评价,而应综合考虑暴力程度、暴力行为的延续性和取得财物的时间性、空间性,对李某定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既遂),因其当场取得财物依附于此前的暴力,具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暴力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不能脱离“两个当场”的判断标准,以暴力是否足以压制一般人现实反抗的客观说为基准,判断该暴力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是,则考暴力和取得财物的因果关系、暴力的时间和空间的延续性,当场取得财物的是抢劫罪,事后取得财物或日后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否,则无论是当场取得财物还是事后取得财物,都是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