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 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 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 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 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 ,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 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 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 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 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 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 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 ,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 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 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 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 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 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 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 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 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 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 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 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 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 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 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 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 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 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 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 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 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 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 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 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 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 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 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如提供赠品、免费服务或以优惠价供应配件)等等。根 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 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 法定义务,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 到保护。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 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 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 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 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 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 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 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 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