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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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异议期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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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风险提示】
根本违约 解除异议期
【案例要旨】
在受让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转让方发函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且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同时明确不履行即解除合同的,在该函件所限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受让方仍未履行义务,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超过异议期。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宝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环三环至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创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
第三人: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基本案情】
顺通公司注册资本为4300万元,环三环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60%,大通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40%。2003年1月29日,创致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大通公司全部股权,即占顺通公司股权比例40%的股权,环三环公司以6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创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相应股权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大通公司名下。
2007年9月21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及顺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顺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现代家园公司和嘉世宝公司(大通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到创致公司名下)。转让包括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款共计122901081.46元,债权转让款共计34098918.54元,以上两项之和为1.57亿元。
2008年2月4日,环三环公司(甲方)与现代家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以下补充:1.甲方持有顺通公司60%的股权,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定金2000万元,用于甲方将持有的顺通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乙方。2.甲方同意乙方将富安大厦1-6层、7-26层土地证的办理合二为一,办理期限:在2008年3月10日前完成。
2008年3月26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向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要求限期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京房地出让【合】字(97)第156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函》,主要内容为限贵司7日内履行协议,签订156号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如贵司在此期限内仍不履行,则视同贵司自动解约放弃目标项目的收购,我司有权将目标项目转让第三方,贵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
2008年3月28日,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向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要求期限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函》,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大通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监管价款管理协议》、《协议书》,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向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于2008年4月3日解除,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赔偿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损失34130212.17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8年4月3日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于2008年4月3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相对人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在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发出解除函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08年4月3日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后,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与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均未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亦未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处于权利义务的终止状态。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协议解除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2008年3月26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所发函件是否是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本案中,在该函件发出之前,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已经违约,即不同意在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上加盖顺通公司公章、按土地出让《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上述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违反上述约定必然导致项目用地7-26层的土地出让手续无法办理,进而导致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通过转让项目获得相应转让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该函件所限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虽然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后于2008年3月28日复函提出了异议,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此后2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未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现代家园公司、嘉世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上述分析表明,2008年3月26日环三环公司、创致公司所发函件符合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该函件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
【裁判】
一审判决:
确认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8年4月3日解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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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本判例规则强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1)在对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可发函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2)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3)明确在该期限内不履行即解除合同。二是对合同解除持异议一方可以选择:(1)在期限内履行合同;(2)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