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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按期偿还债务与不能偿还债务仅两字之差,但对当事人的影响却不可为不差。那么,此两者有何区别,对当事

发布者: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抵押担保 |237人看过


以案说法

    2007年10月,建行黔南中心支行与A公司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A公司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8000万元,并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B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黔南中心支行与A公司签订合四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A公司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共计565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B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A公司未予偿还。2014年7月,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还债,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终结A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2015年2月25日,建行黔南中心支行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贵州高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行黔南中心支行不服,向较高法院上诉。较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以上涉案的五份借款合同中“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方式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律师提示

    当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是将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此时,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不能理解为是将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只是说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此时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是关于履行期而非借款人偿还债务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也即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就产生保证责任,所以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合同措辞何其重要,一字之差有时就是千里之别,多了“按期”两个字,导致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巨大差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截然不同。本案也提醒所有市场参与主体,在从事交易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注意合同文件、往来信函等一切文书内容、法律用语。涉及重大交易时,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专业法务人员对文书内容进行审核,而不是一味照搬照抄网上的合同范本,给合同内容埋下未知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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