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2.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对二审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故应审查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裁定再审。结合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首先,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案涉当事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经结算,中宇公司、张爱连及钟宇春已经超还借款。案涉当事人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张爱连、钟宇春于2014年9月16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其次,中宇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爱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签字,中宇公司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张爱连和钟宇春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字,张爱连和钟宇春二人也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海明通过委托付款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向张爱连和钟宇春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爱连和钟宇春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
最后,张爱连、钟宇春及中宇公司在9月16日《借条》中作为债务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其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虽然《借条》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条据作废以及经最终结算后欠款为2845万元,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中宇公司并未收到2500万元借款,因此借贷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往来为依据。
综上,黄海明称应以9月16日《借条》为依据认定欠款为28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宇公司提出的9月1日合同的借款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9月16日《借条》载明的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以往的条据均作废、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借款人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首先,关于委托付款函的效力问题。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委托付款函系伪造,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唐芳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黄海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黄海明委托唐芳向债务人指定的毛德安的账户支付143万元。9月16日的《借条》载明毛德安以无限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款2845万元中加入了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黄海明在原审时主张,毛德安系张爱连、钟宇春二人的合作伙伴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钟宇春认可其与毛德安早已相识。毛德安也实际收到该款项,且其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亦存在其他超过143万元的款项往来。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黄海明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涉案143万元不属于本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称其已支付4210.2万元,已还清全部本息的问题。经查,其主张的4210.2万元中,除一审认定已偿还的2271万元外,还包括其一审时主张的2019年9月1日之前向李领、孟德秋和孟建新等人在内支付的420万元汇款,以及其在二审阶段新提出的向谭勇、潘勇斌支付的847.5万元汇款。第一,对于向李领等人支付的420万元的汇款,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李领等人系谭勇的员工,故该汇款应视为还款,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函等有力证据证明其向李领等人支付的汇款与本案债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黄海明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黄海明主张未曾向相关人员出具委托付款函,亦不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原审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还本付息数额,并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对于二审法院未认可的847.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借贷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谭勇等人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其中包含了该847.5万元。该款项明显超过了黄海明所委托支付的出借金额,而且张爱连、钟宇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明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二审对黄海明的异议予以认可,不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就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向谭勇等人主张。
最后,中宇公司等人提出黄海明和谭勇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