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李某与某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一房屋,李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开发商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开发商办理出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后,因李某无力偿还贷款,向开发商申请退房。在办理过程中,因李某有其它财产纠纷,某法院向开发商下达了查封令查封系争房屋。之后,因李某未按约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将李某及开发商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息余额、律师费、诉讼费等款项,开发商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开发商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法院房屋查封并解除与李某的预售合同。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解除对李某房屋的查封?
笔者认为,法院应解除对李某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
首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开发商,而不是李某。系争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并没有过户到李某名下,所以系争房屋是属于开发商的而不是李某的,这也正是开发商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如果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属于李某,则开发商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对于不属于李某的房屋,法院是不应以李某的房产名义进行查封。
再次,即使法院能够对系争房屋查封也应该属于一种预查封,即只有在李某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时才能转变为真正的查封。因为李某享有的只是合同之债权而不是物权,而且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前李某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也就是李某已经不可能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预查封是无法转变成为真正的查封。所以该预查封应该解除。《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开发商办理出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后已经超过三个月而李某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所以该预查封应该解除。
最后,即使法院的查封有效,因贷款银行享有在先的优先权,在开发商为李某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应取代其享有在先的优先权,所以法院的查封也只能针对李某的房屋首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后的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法院应解除李某房屋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