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某开发公司(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供货量的70%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由乙方根据施工图和设计修改方案计算最终的供应量并向甲方提供具体结算资料后,由甲方复核后支付。在合同履行中,乙方每次供货后将供货单交由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字,每月付款时,甲方也是按照当月签字供货单付款。供货结束后,乙方要求甲方按照供货单进行结算,而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终结算是应该按照供货单进行还是按照图纸进行。
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供货单结算,其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次供货后将供货单交由开发公司现场工程师签字,且每月付款时,开发公司也是按照供货单付款,所以上述行为应该视为双方对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即将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变更为按照供货单进行结算。
笔者认为,混凝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该按照图纸进行结算。
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结算方式变更达成一致。开发公司现场工程师对供货单签字,每月付款时开发公司按照供货单付款,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
首先,因为双方并没有就结算方式变更进行协商,所以不存在协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混凝土的供货特点,开发公司现场工程师对供货单签字只是对混凝土公司向开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确认,但并不能表明对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的确认,更不能将此方量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为混凝土供货单是每次根据送混凝土罐车的容量初步确定,至于每车是否按照容量装满以及浇筑过程中所产生的损耗量等并没有考虑、扣除;合同既然约定按照图纸结算,那么这部分损耗应该是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的,所以不具有对合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效力。
最后,开发公司每月按照供货单付款的行为也不具有对合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效力。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供应量是要根据混凝土公司提供具体结算资料复核才能确定的,所以每月的付款金额只能按照供货单的供应量来初步估算确定,所以不具有对合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