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均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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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区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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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述,代理原告,维持原判

发布者:刘均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

  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96个月)企业支付部分社保费用52797.4元;

  3. 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3000元;

  4. 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不能正常领取失业金损失25320元;

  5. 被上诉人没有正常缴纳社保导致上诉人96个月工龄损失,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8000元退休补偿金(按照每个月300元的退休金调整推算,每年3600元,按照2020年统计中国女性寿命77.37岁,未来人均寿命80岁,按照上诉人50岁退休至80岁,30年计算);

  6.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入职,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以来未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保,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企业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双倍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退休补偿金。

郭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其他主张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XX支付辞退代通知金3000元;2.判令郭XX支付被辞退经济补偿金25500元;3.判令郭XX支付2013-2020年防暑降温费4898.8元;4.判令郭XX支付2012-2019年采暖费2680元;5.判令郭XX支付2012-2019年集中供暖费1480元;6.判令郭XX支付商业保险未来9年费用29288.34元;7.判令郭XX支付2020年2月工资3000元;8.判令郭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9.判令郭XX支付2012年9月至2020年9月社会保险费123018.31元;

10.判令郭XX支付失业金33600元;11.判令郭XX支付退休补偿金108000元;12.诉讼费由郭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静海区鼎峰机动车车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峰车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26日成立,于2020年10月23日注销,负责人为郭XX。2020年11月10日,张X以鼎峰车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2日张X以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为由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2日,张X以郭XX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静劳人仲不字[2020]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1.关于张X是否与鼎峰车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张X在诉讼中详细陈述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郭XX对张X陈述的几个工作地点认可,且承认在最后一个工作地点对外挂过鼎峰的牌子。郭XX主张其与张X自2017年建立雇佣关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用工情况不能详细陈述。张X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张X、郭XX较为持续地向张X支付工资,郭XX主张张X系郭XX丈夫的姐姐,仅是给郭XX帮忙,与鼎峰车务中心没有关系。张X提交的2012年、2013年转账记录,因对方账户注销时间较长故无法查询对方名称,且该时间段的转账次数较少,也与2014年9月发放工资时间间隔较长。综合上述情况,郭XX系鼎峰车务中心的负责人,且认可张X陈述的部分工作地点对外以鼎峰车务中心名义经营,郭XX主张其以个人身份雇用张X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郭XX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X系与鼎峰车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张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张X所述自2012年9月起与鼎峰车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X自2014年9月起与鼎峰车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

2.关于鼎峰车务中心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张X提交的其与郭XX的微信记录显示张X于2020年9月30日被裁员。郭XX主张张X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鼎峰车务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违法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

3.关于张X离职前平均工资的问题。张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审查张X提交的转账记录,其离职前12个月内转账工资数额固定为3000元,郭XX主张有部分时间无转账记录系现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鼎峰车务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注销,故张X向负责人郭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X以鼎峰车务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代通知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峰车务中心违法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张X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张X主张的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支持其经济补偿金19500元。张X于2020年11月10日向鼎峰车务中心主张权利,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4898.8元、采暖费2680元、集中供暖费1480元,部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张X主张的未来9年商业保险费29288.34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XX未对张X主张的2020年2月工资3000元提出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主张的社保金额123018.31元、失业金损失33600元、退休补偿金108000元,因张X未举证证明该三项费用是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该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2020年2月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23778.8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企业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费用损失、失业金损失、退休补偿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及退休补偿金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均赞律师,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静海区
  • 执业单位: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