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均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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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区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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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恋爱期间赠与的车辆属于买卖吗?

发布者:刘均赞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5日 6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曲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本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XX、李XX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曲XX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认定其与李XX、李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1、曲XX一审提交的提前结清通知书、提交结清报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车辆系由曲XX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曲XX一审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系由第三方天津市XX公司开具,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且只有在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具。发票明确标示了买方、卖方、标的物、价款等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表明原登记车主与现登记车主是基于买卖而进行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3、前述发票内容结合曲XX称系与李XX协商车辆转让事宜的陈述,李XX称仅知悉车辆挂在其名下的陈述,并结合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需提供李XX身份证原件等与李XX具有密切人身属性材料的客观情况、涉诉车辆由李XX占有使用的情况,足以认定李XX、李XX共同与曲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认定曲XX与李XX、李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李XX主张涉诉车辆由其与曲XX共同出资购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李XX自称涉诉车辆系与曲XX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试图证明其主张,但该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其共同出资购买的说法不成立。

三、李XX主张涉诉车辆系曲XX对其赠与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李XX原审过程中又称涉诉车辆系曲XX对其赠与,该说法不仅与其之前所称共同出资购买的说法相矛盾,且缺乏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更不能满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基于多种原因产生,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买卖仅仅是转移登记的一种原因,如果如李XX所称车辆系赠与,那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就无需通过买卖形式,二手车交易市场也不会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的出具能反映出曲XX与李XX、李XX之间不是赠与,而是买卖关系。3、李XX以曾与曲XX存在恋爱关系为依托试图说明车辆系赠与,但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与是否赠与车辆不存在关联性,且向恋人而非妻子赠送价值30余万的车辆并不符合日常经验,但恋爱关系却不影响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尤其涉及巨额财物。

四、本案交易过程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审过程中,曲XX已经说明购车的前因后果,不否认与李XX有关,但从未表示无偿赠与,买卖合同也非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形式不影响其成立,正因为与李XX的恋爱关系,基于对其的信任,才出现上述看似有违常规的交易过程,但该交易过程并不排斥双方成立买卖关系。

五、曲XX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以举证不能驳回曲XX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XX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系李XX与曲XX共同购买,一直由李XX占有使用,双方没有买卖车辆的合意。

李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李XX支付曲XX购车款300,000元,并按3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X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曲XX名下登记有梅赛德斯-奔驰BJ7154LL型号轿车一辆,购车款及购置税均由曲XX账户支付。2020年9月9日,该车辆过户至李XX的妹妹李XX名下。诉讼过程中,曲XX与李XX均认可2019年下半年双方系恋爱关系,至2021年1月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曲XX主张与李XX、李XX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XX、李XX不予认可,故对曲XX主张李XX、李XX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曲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曲XX主张其就案涉车辆与李XX、李X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XX则主张案涉车辆系曲XX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且应李XX要求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妹李XX名下。现曲XX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仅是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的相关手续,并不能必然推导得出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结合曲XX与李XX之间曾系恋爱关系等事实,现曲XX主张其与李XX、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均赞律师,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静海区
  • 执业单位: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