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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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及时获得近百万的医疗赔款?

发布者:王永欣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9日 2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女。

原告:李四,女。

法定代理人:张三,女,系李四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河南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医患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李四与被告开封市某医院、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李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被告开封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769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53.7元;3、丧葬费39451.5元;4、交通费2000元;5、医疗费用16000元;按司法鉴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90%计算为1038985.2元。6、鉴定费11392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尸检费用12871.51元,各项损失总计为1144535.95元。

事实和理由:患者张某某2023年1月1日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第二被告处进行治疗。同年5月2日病情恶化,在五院抢救一段时间后,被送入第一被告处继续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根据2023年6月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死亡原因为:肠梗阻致横结肠破裂并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023年11月1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列被告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违反诊疗规则,导致本案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且二被告的过错同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开封市某医院辩称,开封市某医院对受害人的诊疗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故开封市某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开封市某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2022年12月26日晚由妻子张三联合金耀路派出所人员送入我院,入院诊断“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给予“齐拉西酮片、氯氮平片、艾司西酞普兰片”等药物治疗,因大多数抗精神病药物均存在明显的不良反应,如:胃肠道反应(口干、流涎、大便干结、肠梗阻)等,上述情况大多数病人可能会出现,上述风险、意外情况入院时已与家属详细的沟通,家属当时表示理解,并在住院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患者家属知道并认可上述情况的发生。患者于2月6日出现便秘表现后,每次我院均进行了有效的开塞露或灌肠处理在病程记录中有使用记录,在患者的护理记录单上,详细记载了患者使用开塞露或者灌肠的过程及后续的排便情况,见2月9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5日、26日、3月4日、3月19日、3月27日等病历记录。住院期间患者一直意识清晰,问答积极切题,情感反应可,能够主动倾诉躯体的情况,能准确表达睡眠、饮食、二便情况,3月27日后患者一直诉说自己二便正常排出,无不适,期间为患者行各项辅助检查也都正常。于5月1日患者突发肠梗阻横结肠破裂并发腹膜炎死亡,但肠梗阻的病因很多,与患者平时懒散、不爱活动,是否存在原发肠道疾病也有关系(5月6日行尸检后当时听其中一名法医诉患者有肠息肉),考虑患者发病较急骤,5月1日晚,患者出现血压低、心率快等情况,出现上述情况后主治医师已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多次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并要求转院治疗,但家属称无法到院,亲人也无法前往,要求继续在我院观察或者明天再说,说要继续联系亲戚等亲戚赶到,后患者病情恶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以上规范操作,我方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但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的相关规定,患者张某某因服用治疗精神类药品出现便秘,经我院医生采取措施后排便是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无论是其自身疾病(肠梗阻)还是我院的诊疗行为,任一独立存在都不能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我院系专业性医院,设备与诊疗技术都不能和综合类医院相比,患者死亡的后果我院深表遗憾。但我院认为,本案中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且损害与疾病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应认定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因果关系而不是我方为主要原因,我院愿意接受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但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判决我院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医疗费用是我院在诊疗过程当中按照国家规定应该收取的费用,原告将其列入赔偿明细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产生与患者死亡的没有关系,不应计入原告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月1日,患者张某某“多疑,紧张害怕,乱跑1周”之代诉入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入院后完善检查,经抗精神病药物及心理等治疗后,精神症状改善,愿意接收治疗,自知力部分存在。2023年5月1日21时41分诉排大便后站不住,立即将患者搬至监护室,急测血压77/53mg,测心率134次/分,给予立即建立静脉通路等抢救治疗,呼叫120急救,23时35分检查时患者突然出现晕厥,随即出现烦躁不安,立即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随即由急救车将患者送入开封市某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患者于2023年5月2日02时17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尸体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家属支付尸检费12871.51元,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符合肠梗阻致横结肠破裂并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

2、原告申请对开封市某医院、开封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不是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诉前鉴定。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病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开封市某医院张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无过错。

3、患者张某某的家属于2022年12月26日向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微信转账6000元;于2023年1月30日向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3年3月28日向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患者张某某精神疾病的治疗。另查明,张三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1个女儿李四2022年1月13日出生,现年1岁11个月)。张某某的父亲及母亲在张某某去世前均已去世。

4、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4元/人;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39元/人;202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89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开封市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开封市某人民医院缴费收据及发票、尸检发票,鉴定费发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对患者张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开封市某医院张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无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考鉴定结论中原因力大小的意见,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某医院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69680元(38484元/人×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81.5元(23539元/人×17年÷2人);3、丧葬费39451.5元(78903元/年÷2);4、鉴定费11392元(5000元+6192元);5、尸检费12871.51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033976.51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计算为723783.56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院酌定为70000元,二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3783.56元+70000元=793783.56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6000元,该费用系2023年5月2日前为患者治疗精神疾病所交纳,不是二被告在抢救患者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赔偿该项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李四各项损失共计793783.5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开封市某人民医院承担5236元,原告张三李四承担2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欣,男,免费咨询法律问题(直接电话咨询)。1971年1月3日出生。1991年12月3日郑州大学法律专科毕业,199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凌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19********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