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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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及退股的协议效力

发布者:王金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3人看过

裁判规则:

(1)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2)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及退股协议无效C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具有其投资开办的案外工厂的20%的股份,案外工厂的部分合伙人创办上诉人后,案外工厂的全部资产被并入到上诉人中。案外工厂的部分合伙人在设立上诉人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上诉人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股东的记载。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出让在上诉人处拥有的20%股份,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盈利或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应当如何处分其出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

裁判理由:

由于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上诉人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股东的记载,所以被上诉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上诉人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被上诉人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上诉人为受让人,受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而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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