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公司中所持股份较少,另外二股东在未通知委托人和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向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委托人发现后,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我方胜诉后,对方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此双方陈述意见相左,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而被告则认为此次股东会已实际召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虽提交了2017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出庭作证的刘某的证言作为2017年8月15日的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实际召开的主要证据,但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上并没有刘某本人的签字,同时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应认定在此次决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故对被告所辩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实际召开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公司作出的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