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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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李XX、劳XX与被告劳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莉兰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劳XX,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李XX,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劳XX,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劳XX,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劳XX、李XX、劳XX与被告劳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劳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劳XX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员徐婷因工作原因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郭淑婷继续审理。原告劳XX、李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XX(未参加2017年11月6日庭审),被告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施XX(于2017年5月17日撤销委托)、朱XX(未参加2017年1月16日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XX、李XX、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新XX、望江新XX、望江新园二园2幢1303室、望江新XX2单XX四套房屋所有权,判令望江新XX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市场价格乘以20.61平方米支付三原告差价;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三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证登记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评估费216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XX与顾XX系被告与原告劳XX的亲生父母。杭州市上城区房屋系劳XX与顾XX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拆迁之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安置劳XX及三原告共275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劳XX、原告劳XX及原告李XX每人为55平方米,原告劳X为独生子女,面积为110平方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协议书》签订之后,劳XX申请扩面30平方米,劳XX于实际扩面、交房前去世。后三原告扩面57.05平方米。2015年顾XX去世,其与劳XX均未留下遗嘱。原告劳XX、李XX共应享有面积为166.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原告劳X应享有面积为138.5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继承分家析产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劳XX(于2011年8月18日死亡)与顾XX(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原告劳XX及被告劳XX两个子女。劳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儿子劳X。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登记在劳XX名下。2007年8月28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劳XX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三多弄30-7号,产权性质为私,房屋用途为住宅,常住在册人口数4人,独生子女人数1人,拆迁建筑面积共158.47平方米,补偿款合计175417元,该款作安置房预付款在安置房时按差价一次结清等事项。2011年2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记载的安置人口为户主劳XX,有正式户口劳XX、劳X、李XX,协议安置人口4+1,实际安置人口4+1。《集体土地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载明应安置面积275㎡,实际安置总面积332.01㎡,其中扩面面积57.01㎡;安置房源位于杭州市㎡)、望江新XX(面积48.11㎡);望江新园二园2幢1303室(面积73.21㎡)、望江新XX2单XX(面积88.2㎡);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金额为169400元(770元X220㎡),按安置房屋建安价结算金额为90365元(1643元X55㎡),新房重置价小计259765元;扩面金额中0-30㎡以内结算金额为172500元(5750元X30㎡),30-60㎡结算金额为178401元(6605元X27.01㎡),扩面金额小计350901元;应收款合计610666元,减去应付款202817元(包括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等),实际结算金额为40784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丈夫朱XX账户于2011年3月3日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207849元由顾XX以额外补偿款等支付。2016年12月16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劳XX户安置望江新园二园12-501、2-1302、6-2-704、2-1303四套房屋资金已结算完毕,上述房产指挥部不主张权利等事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多弄30-7号房屋批地建房于1980年前后,望江新XX2单XX房屋自2011年交房后由被告劳XX装修并居住,望江新XX由三原告简单装修后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陈述其丈夫朱XX支付的200000元系为劳XX解决资金问题,并非借贷。

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立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7年4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估价结果:总价为954.99万元,平均单价为28760元/平方米;望江新XX(建筑面积122.53㎡)单价为27667元/㎡,总价为339万元;望江新XX(建筑面积48.11㎡)单价为29143元/㎡,总价为140.21万元;望江新园二园2幢1303室(建筑面积73.21㎡)单价为28854元/㎡,总价为211.24万元;望江新XX2单XX(建筑面积88.2㎡)单价为29993元/㎡,总价为264.54万元。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被继承人劳XX、顾XX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证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年前后建成,登记在劳XX名下,属于劳XX与顾XX的财产。原告劳XX认为其对该房屋建造亦有出资,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劳XX和被告劳XX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劳XX与顾XX的遗产,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拆除并经回迁扩面而取得讼争四套房屋,劳XX与顾XX去世在拆迁过程中,故讼争四套房屋中属劳XX和顾XX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当发生继承。

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四套房屋的分割及折价款问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三多弄30-7号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记载,安置面积中的220平方米应属三原告所有,55平方米归劳XX所有;其次,关于扩面面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安置房屋结算金额及扩面款由原有房屋补偿款及顾XX、被告丈夫朱XX支付的款项组成,虽然三原告认为顾XX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其份额的搬迁费、过渡费等,但三原告并未支付其所有的2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结算款,且原告劳XX认可大部分款项为原有房屋的补偿款,而原有房屋系劳XX、顾XX出资建造,朱XX支付的200000元亦是代劳XX、顾XX履行付款义务,故扩面款可以认定为劳XX、顾XX支付,扩面面积应属劳XX、顾XX所有,属于其遗产,劳XX与劳XX可依法继承;再次,原三多弄30-7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四套房屋(包括扩面),其中望江新XX2单XX房屋自2011年安置后由被告装修并居住至今,而望江新XX房屋由三原告装修并出租。基于上述分析,综合考虑安置资金的结算、支付情况、被告劳XX的继承份额及讼争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装修情况、实际使用现状等因素,被告要求望江新XX2单XX房屋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需支付三原告折价款650000元、评估费5000元。坐落于杭州市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杭州市(建筑面积122.53平方米)、望江新XX(建筑面积48.11平方米)、望江新园二园2幢1303室(建筑面积73.2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劳XX、李XX、劳X所有;位于杭州市(建筑面积88.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劳XX所有;

二、被告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XX、李XX、劳X房屋折价款650000元、评估费6000元;

三、被告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劳XX、李XX、劳X办理杭州市、望江新XX、望江新园二园2幢1303室三套房屋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劳XX、李XX、劳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劳XX、李XX、劳X负担31150元,被告劳XX负担8250元。

原告劳XX、李XX、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师,杭州市人民调解员,杭州市法律服务团成员。2010年执业以来,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