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莉兰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告:宋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宋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周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起诉称:原告二人合伙做皮草成衣、毛领冒条等各种皮毛制品的生意。2014年12月份,被告周某某以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二原告进貉子毛条,欠下货款94000元。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周某某不仅与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且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4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公告费是56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出库单存根联原件13份,证明二原告给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供应貉子毛条的事实;
2、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3、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复印件1份、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章程和承诺书各1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档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未到位的事实;
4、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原告当庭出示其手机保存的原始数据),证明二被告财产与债务混同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公司基本情况经本院核实,准确无误,且与章程相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貉子毛条的事实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二原告貉子毛条货款94000元;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周某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宋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宋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某、宋某某要求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某某个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如周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原告王某、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宋某某货款94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宋某某公告费56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