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翰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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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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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判处2年成功案例

发布者:张翰宁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9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判处二年—成功案例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犯 有期徒刑二年

  承办律师:张翰宁 邓妍

  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间,向社会公众销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环世贸中心的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四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380万元。经张翰宁律师为其辩护后,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981号

  2.案由:妨害公务

  二、【基本案情】(此处内容依据判决书部分摘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张翰宁、邓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伙同他人于2012年间向社会公众销售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徐某等四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4600元。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1000元。

  三、【案件焦点】

  根据唐×陈述,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分析认为唐×只是基金产品代销公司的一名小小业务员,并不是主犯,是典型的从犯。其次是否应该将贾×才投资的100万元计入唐×的犯罪数额,有争议。

  四、【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证人吴×的证言、投资人的证言、涉案投资基金合同、认购协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涉案基金并非自己供职的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且对贾×刚代贾×才签订相关投资协议一事知情,其推介涉案基金等行为对贾×才经贾×刚介绍后购买该产品的结果具有原因力,故贾×才的投资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另外,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给相关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无法完全弥补,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被告人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归案后对其向不特定客户公开宣传涉案基金产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认,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退赃行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北京刑事律师办案心得和律师随笔】

  近年来,中国实体经济出现持续低迷,市场经济呈现不景气现象。由此带来的负面效果之一即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产生的各类经济犯罪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更是常见多发。本所至今已办理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管是法人还是普通业务员,都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上可能会涉及一下几个方面:

  一、以单位犯罪着手辩护

  本所律师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的集资类犯罪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那么如何认定其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成为律师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而,在认定非吸当事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应当重点注意两点,其一是涉案公司的开设是否以进行违法活动为目的,倘若公司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设立,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并非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在公司开办过程中才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二是涉案公司开设后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若是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则可能是单位犯罪。

  总之,因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当重点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因而,结合办案过程中的经验和相关司法判例,律师认为非吸案件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法人,那么行为人对所有非吸资金都要负责,如果是普通业务员,那么业务员只需对行为人自己吸收的资金负责。

  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已兑付的高息一般情况会在行为人所吸本金中扣除,除此之外,行为人主动大额退赃往往可以得到减轻处罚。

  三、严格筛选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

  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吸收资金的对象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若要进行无罪辩护,则应当注意从非法吸收存款对象的性质上寻找辩护点。对于仅在已经投入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四、着重考量吸金用途是否正当

  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为其寻找从轻情节,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

  五、积极辩护从犯情节

  非吸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就成为辩护策略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智豪律师结合专业办理非吸犯罪的经验,认为对当事人做从犯辩护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在公司中的职务高低,是否是公司领导者、管理层;2.是否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3.是否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4.直接吸收资金数额多少。综合上述方面,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仅被动接受执行公司计划,与公司其他部门直接吸收的金额相比数额不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此外,对于在非吸犯罪中,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当事人,也应当着重从从犯情节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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