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游戏产业逐渐成为许多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网络游戏自1999年正式登陆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且高速增长的新兴市场,但是因“网络财产"而衍生的纠纷却是层出不穷,对“网络财产"的保护已经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关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大量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无论是司法实践中的大胆尝试,还是学者们的理论争议,其目的都在于寻求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则,为相关立法的出台提供参考和借鉴,进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网络秩序,促进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特征
“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汇总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虽然名为虚拟的“财产”或“物”,但二者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和“物”还有待论证,但基于习惯和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就以“虚拟财产”、“虚拟物”称呼。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
网络中的这些ID、金币、银两等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网财”。如果将这些虚拟的财物进行分类,可以将虚拟财产分为两种:一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支付费用而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以及游戏角色ID等。由于网络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许多新的“网财”不断涌现;同时,现有的这些网络财产也因受网民青睐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和价值衡量方式。为了论述方便,笔者对本文的论述,如没有特别说明,一般仅指狭义的“网财”。
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始终要面对虚拟和现实的两个基础平台,而随着视角的变化,这两个平台上所承载的结论并不是固定的,而需要我们从虚拟财产那些基本的法律特征出发,了解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更深入地了解和分析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拟性。如前所述,网络的诞生和发展是人类私欲和好奇心理膨胀的结果。人类用智慧创造了虚幻的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被打上人类深深的烙印。虽然虚拟世界中的人物、生活环境和现实有些相似,但不可否认网络中的“装备”等都是拟制的,它们不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也没有一定的物质载体,是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cyberspace),无形又无体。但这种“虚拟”不是一种假设,而是实实在在的存在。
第二、交易空间的特定化。事实上,虚拟财产虽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其价值性,但虚拟财产的整个交易过程必须在网络世界中完成。虽然人们的支付方式和过程在现实中进行,但虚拟物品的交易和移转占有只有依赖与虚拟的世界才能进行。虚拟空间的特定化促使交易行为的特定化。
第三、预先设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可再现性。虚拟财产预先存在于游戏软件开发者设定的程序之中,随着游戏的进行和深入,就会被人们获取。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的“物”一旦被毁就无法重现;但在虚拟的世界中,财物丢失后,游戏开发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恢复原状,再现丢失前的情形。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分析
“财产”一词在辞海中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权利义务的总和。我国民法中有多处提到财产一词,但都没有做出明确定义。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条中所列举的都是现实中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有体物,而对网络“虚拟物”并没有做出解释,只是在法条的结尾处有“其他合法财产”的一般性规定。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不是合法的财产呢?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推动了财产权客体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将物权和债权纳入法典,法典直接使用的是财产而不是物。根据尹田教授介绍,在法国法上,财产的含义分为三种:其一,财产是服务于人的“物”([法]leschose),这里的物仅指有体物。其二、财产为权利(lesdroit),即设定于物之上的权利。其三、财产包括物、物权、无形产权和债权。第一种含义是从客体意义定义财产,财产等于有体物。由于物只有置于特定主体排他支配权利之下才能成为财产,且有权利才有财产,因而第二种含义的财产,揭示了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权利。这两种财产含义似乎仍然局限于有体物和对有体物的支配权的范围内。但第三种含义的财产却远远超出了物权范畴,它包括债权和广义的物权。由此可见,在法国法,物只包括有形物,物是财产的一种方式。在资本主义的市场中,从股票、债券以及商誉、商业标记到智力创造性成果,与物质产品即有体物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从而使得财产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在洛克那里,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有的物质财产,一般用“possessions”、“estates”、“fortunes”和“ goods”来表示;而广义的财产则为“property”,它不仅指物质财产,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和地产,也包括人的身心、生命和自由,甚至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拥有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形和无形的两种形态。同样可以发现,财产的内涵和分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例如,奴隶古罗马曾作为喘气的财产和不喘气的财产中的前一种财产存在,后来因为人权的进步,这种财产分类被淘汰。 在英美法中,英美法律和著述多用property 而不是things(物)。英美法中的物分为有体物(也称具体物),无体物(也称抽象物)和诉体物(指合同创设的可转让的权利)。英美法中,财产(property)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因此,property可以译为财产,也可以译为财产权或所有权。但“正确的法律术语总是用财产(property)这个词来指人们所享有的关于物的权利。”
综合以上的看法,人们并不能对财产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都会体现出差异性。但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都存在“财产”概念,并且对财产概念的理解有极大共识。“财产”概念发展至今,为两大法系的主流观念都可以接受的“财产”可以总结为: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表现形态可以多样;“财产”是一个开放的范畴。
四、对虚拟物立法的建议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哪些对象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界对此并无定论,主要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多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有物、智力成果和行为,⑥两要素说则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四要素说则认为还有一类如生命,健康、名誉等。⑦多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性的,要包括物、行为、著作和发明等智力成果以及人格和身份等。⑧笔者认为,多要素说与四要素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四要素说中的生命、健康、名誉等与多要素说中的人格和身份都可归入人身利益,因而在比较通行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人类改造自然的增强,其范围也会逐渐扩大。如果跨出传统民法的眼光,用法理学的眼光来看法律关系客体,我们将首先看到法律所保护物各种利益均为法律关系客体。⑨笔者认为,虚拟物应当属于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关系客体,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具有某种价值的“物”,并不以人的意志或法律专家的认可为转移,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如何规范虚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五章的规定,将事权利的种类划分为: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虚拟物与现有的各种权利客体都不完全的吻合,相比较而言,与物权的客体共同点为多,因而,可以将虚拟物归入物权保护的范围,作为与有体称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客体。梁慧星同志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相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变视为物。⑩笔者认为该条之后可再增加一句“网络世界中的虚拟物,视为物。”同时亦应加强关于虚拟物相关的法律建设,如虚拟物的价格认定问题,应加快制出一套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规范。
五、结束语
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已经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然而这种交易却因为现实需要而大量存在,难以禁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也在与日俱增。这些现象的存在使韩国开始正视网财的归属问题,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如玩家在游戏中丢失了东西一般会向公安机关报案,游戏公司则协助警方调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虚拟财产将得到法律更加完善的保护,网络游戏及相关产业势必会蓬勃发展,中国的法制建设将更加完善。
注释:
[1] 赵占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http:www.hlfw.com [2] 陶军:《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中国律师》, 2004年12月。 [3] 佚名:《拿什么来保护我的网络虚拟财产》,载《大河 报》,2003-09-20,第6版。 [4] 陈旭琴、 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