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映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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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发布者:陆映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6474人看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   


    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 雇佣活动。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 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 ,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 1991 年 9 月 22 日发布、 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 雇佣活动。幸好 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但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 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本文要探讨的就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也即该观点中“职务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   


    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类型和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无疑是“汽车时代”的产物,绝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的,因此在这方面的有关立法问题上也一直来较为侧重与机动车相联系,就是在认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上也是如此,习惯于作狭义的认识,甚至有人仅仅把从事驾驶工作的专职驾驶员在履行驾驶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作为是“执行职务”。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员工的素质不断提高,很多人拥有了驾驶证,私驾车也不断增多,出现了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单位职务以及使用私驾车执行单位职务等新情况,给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进行分类和认定时提供了新的参考基准。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首先可按是否驾驶车辆可分为两大类,即: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驾驶非机动车或行走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其次,前一类又可根据驾驶者的驾驶车辆所有者的不同分为三种:即驾驶单位车辆、驾驶借用车辆、驾驶自有车辆。其中驾驶借用车辆又可根据借用人的不同细分为:驾驶单位出面借用的车辆和驾驶自己擅自借用的车辆两种。   


    前一类还可根据驾驶者职务的不同,分为二种,即:专职驾驶员驾驶和其他人员驾驶。其他人员驾驶又可依据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分为:有证驾驶和无证驾驶。 


    对于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职务外出,驾驶者驾驶擅自借用车辆和无证驾驶这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可否认定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现实中争议较大,很多人持否定的态度。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全盘否定:如果驾驶者擅自借用车辆是紧急情况下为执行职务确有需要的,也应认定;无证驾驶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所指使或在特定情况下情非得已驾驶的,也应认定。


    笔者认为,不管是否驾驶机动车辆,不管驾驶谁的车辆,不管谁驾驶车辆,也不管驾驶者有证无证,只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职务有关,就是职务行为,就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三、 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机动车 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的机动车未 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是非机动车及行人在执行职务中 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因此,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就是在以上三种情况下的如何处理问题。   


    (一)、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 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是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一种具体形式,当然也适用以上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间接的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执行职务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是车辆运行的简接 支配和控制者,也是 利益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     


    如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职驾驶员或其他人员在驾驶单位自己的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依法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驾驶自己的车辆或者使用他人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作为车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车主是对驾驶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如驾驶者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直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驾驶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当然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偿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均 由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在所不论,对受害者都不用承担民事责任。那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否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行为人进行追偿,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 ,写明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职务行为 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该条内容其实就是“国家赔偿”的规定。 而《国家赔偿法》 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因此是 职务行为 致人损害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也可以依据国家赔偿中相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规章制度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行为人进行追偿。   


    (四)、行为人赔偿后或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不少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子,由于证据或程序等原因,法院判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如判决生效后, 行为人或车主被强制执行作了赔偿,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什么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 行为人或车主可另案起诉,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追偿。一种认为: 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后,申请执行回转。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行为人有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就是由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的, 判决 行为人 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 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行为人无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那本身判决是正确的,那行为人及车主就无权要求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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