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郭XX、张XX与被上诉人王X、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郭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郭XX、张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王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72.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显失公平。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足球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语,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作为一个六年级的小学生,根本没有能力预见到足球门会倾倒,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2、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在开庭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其驳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民学校提出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仍予以驳回。
王X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王X没有过错,王X是被动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新明学校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上诉,属于认可一审鉴定的事实;3、法律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诉讼参与人,保险公司与学校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可以另案起诉。
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答辩称,倾倒的足球门是由石峰区教育局制定统一采购安装,可以移动并未要求必须固定。双方都已经12岁应该对危险事宜具有预见性,双方均在足球门上悬吊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公平。
王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996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告王X、被告郭X应被告新明学校老师要求放学后留校开会,当天放学后至开会前期间,原告与被告郭X及其他同学一同到学校操场玩耍,玩耍期间被告郭X跳起吊在小型移动足球门框横杆上,导致门框倾倒压在原告王X身上,造成王X受伤,受伤后即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医疗费29758.24元。2019年1月23日,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其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5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护理费1440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73396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1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共计138574.2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明学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原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王X此次受伤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方应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X、被告郭X应学校要求留校开会,在放学后至开会前,学校应当尽到管理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新明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X在玩耍过程中多次起跳冲拉足球门框横杆,导致足球门框倾倒压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郭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X在放学后与被告郭X等同学一同在足球门框处玩耍,且同样有在足球门框侧面横杆悬吊的行为,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躲避危险,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新明学校应对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83144.55元的责任,被告郭X原应承担41572.2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自身应承担13857.42元的损失。被告新明学校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63144.55元;二、被告郭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41572.27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王X承担670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承担900元,由被告郭XX、张XX共同承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包括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有明显不安全的因素。被上诉人王X因为足球门框倾倒而被压伤,虽然足球门框倾倒的直接原因系因为上诉人郭X悬吊足球门框的外力作用,但现场的视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在操场上设置的该小型移动足球门框未固定,在外力作用下有倾倒的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学校应当预见到该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承担60%的责任过低,根据其过错大小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郭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悬吊在足球门框上会导致足球门框倾倒的认识能力有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鉴于上诉人郭X已系小学六年级人学生,并非完全没有安全意识,上诉人郭X、郭XX、张XX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由上诉人郭X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较合理,郭X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郭XX、张XX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王X总损失为138574.24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110859.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还应支付90859.39元;由上诉人郭XX、张XX承担10%的责任即负担13857.4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X自负1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郭X、郭XX、张XX称一审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X各项损失共计90859.39元;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郭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X各项损失共计1385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王X负担670元,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负担1100元,郭XX、张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郭XX、张XX负担东100元,株洲市石峰区新明学校负担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