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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莉|时间:2020年07月17日|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新奥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11月个月预留的工资4939.47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的,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每月预留上诉人工资的30%,变相以每年的年终奖形式发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该部分应当发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预留的员工工资为年终奖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新奥XX辩称,本案不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占他人财产,本应予以开除,后因上诉人恳求公司顾及其名声不作开除处理,才在形式上做的解除劳动关系,预留提成并不是工资,而是工资以外额外的奖励,且因上诉人侵占公司客户财产,被上诉人还替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已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11个月预留工资4939.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加气工工作。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加气工;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试用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原告可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辞退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期性计发的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需要被告在原告单位服务至对应的计发周期结束(年终奖必须从入职起服务至当年度财务年度结束),才有条件参加相应的周期性奖金分配;奖金具体的发放情况参考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若被告未能按时、按要求履行其岗位职责,或有违反规章制度、职业道德以及缺勤、年度绩效目标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等情况,原告单位将根据其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以及相关劳动报酬分配方法调整被告的薪酬待遇。上述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1日,被告私自用“湘BXXX”车辆加气卡违规加气18次,套取加气现金1084.3元,严重违反公司纪律。2018年11月20日,原告新奥XX致函株洲XX公司工会,原告向工会说明事实情况,就被告严重违纪情形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征询意见。2018年11月21日,株洲XX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的意见函。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被告因严重违纪,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离职当月的劳动报酬于次月10日左右转账至员工工资卡中,双方就劳动报酬、年休假、加班费和补偿金等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疑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3月18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新奥XX向申请人陈X支付拖欠的工资(年终奖1738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62790元、经济补偿金31395元。2019年5月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0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奥XX向申请人陈X支付2018年度前11月预留工资4939.4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年终奖)?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了工会组织,并得到工会组织的同意,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年终奖)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在被告离职时,双方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至于原告是否拖欠年终奖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周期性计发的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需要被告在原告单位服务至对应的计发周期结束(年终奖必须从入职起服务至当年度财务年度结束),才有条件参加相应的周期性奖金分配;奖金具体的发放情况参考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若被告未能按时、按要求履行其岗位职责,或有违反规章制度、职业道德以及缺勤、年度绩效目标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等情况,原告单位将根据其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以及相关劳动报酬分配方法调整原告的薪酬待遇”的约定,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予以辞退,且被告离职时未届满当年度奖金的计发周期,原告没有计发原告的绩效奖金,符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再者,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原告有权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结合企业效益、员工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株洲XX公司无需向被告陈X支付2018年度11个月预留工资4939.4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二审中,陈X向本院提交一份新奥XX在工资预留表和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被上诉人预留了上诉人2018年工资4939.47元。被上诉人新奥X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侵占了公司客户的资金,公司需为其侵占行为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每个月按2%预留提成的部分不再返还,且提成部分不属于工资,属于额外奖励。对陈X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作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新奥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陈X要求被上诉人新奥XX支付2018年预留的工资4939.47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陈X严重违反新奥XX劳动纪律,新奥XX就解除劳动关系在已向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1月27日与陈X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就劳动报酬、年休假、加班费和补偿金等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疑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陈X相关待遇进行了最终结算、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对陈X要求再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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