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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02月14日 | 发布者:黄靖 | 点击: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事实清楚 | 支付逾期 | 借款 | 民间借贷 | 本金 | 胁迫 | 转账 | 利息 | 借款本金原告:A,男,1986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事实清楚 | 支付逾期 | 借款 | 民间借贷 | 本金 | 胁迫 | 转账 | 利息 | 借款本金

原告:A,男,1986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人员。

被告:B,女,1987年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邓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12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B与原告A系朋友关系。2018922日,被告以装修房子所需向原告借款20,64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即原告好友韦爱月向被告银行账户即时转账20,640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或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91230日后,原告便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删除。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系情侣关系,该款项是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的,并且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也有支付款项给原告,也有共同开支。原告多次发短信等方式逼迫被告给钱,被告有时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转账给20,640元是事实,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已分手多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方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20189月前后认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现已分手。

2018922日,原告A通过案外人韦爱月(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69××××××××)向被告B转账支付了2064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A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B表示系受原告恐吓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A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B表示,其通过案外人韦会婷于20199月向原告A支付了2,000元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另,原告A、被告B均主张在交往过程中另有资金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案中,原告A向被告B转账20,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款项,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B要求还款,被告表示无钱拒绝还款,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B辩解同意还款系受原告恐吓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没有进行确认,结合当事人之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认识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大额转账等情形,被告B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转账的大额款项20,640元的性质,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本金为20,640元。被告B辩解原告诉请款项,系原告主动支付的款项,并且已用于生活开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等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B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A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B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B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金额为20,640元,被告B已于20199月归还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8,640元。本案于2020119日立案,被告B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2011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8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A借款本金18,640元;

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给原告A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11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A负担41元(已交纳),被告B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多预交部分66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办理退费手续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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