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借款 | 借据 | 构成违约 | 债务承担 | 本金 | 主体适格 | 借款合同 | 利息 | 保证期间 | 借款本金
原告:A,男,1970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2年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C,男,1974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B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00元,之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3.被告B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C对被告B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B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C为保证人。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B还款,但其总称没有钱还,到后来甚至连电话也打不通联系不上。被告B已构成违约,被告C应当为B的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证明被告B由被告C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院立案庭出示的收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已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被告B答辩称,借到原告100000元是事实,C担保也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给10天时间,会还清借款。
被告C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B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B向原告A借款,并写下《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B(身份证号:4522261977××××××××)自愿向A(身份证号:4522261970××××××××)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即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保证按期归还。被告B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C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A与被告B自愿达成借贷合意并签写《借据》,且原告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C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其应当对主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C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604.17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B、C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