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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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肖XX等与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志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肖XX,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符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郁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符X,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XX。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乐山路27号财富汇金融中XX706、707、708、709、710。
负责人:苏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XX。
负责人: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肖XX诉被告符XX、郁XX、符X、平安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黄XX、肖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符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被告郁XX、符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肖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被告符XX、郁XX、符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各种损失合计XXX.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符XX、被告郁XX及被告符X对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21时50分,符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雷州往遂溪方向行驶,其沿207国道行至线××(××县城月镇加油站路段)处碰撞行人**强,**强倒地后,随即被郁XX驾驶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强死亡及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符XX,其在平安XX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104XXXX004357XXXX5535,商业险保单号104XXXX800930XXXX7284;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符X,其在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XXX0042;其在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84XXXX008866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方经济造成严重的损失,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诉诸,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本、国家统计局网上公开信息平台打印单,证明**强身故前的住所地遂溪××××榜村是城月镇中XX,城乡分类代码为121;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4、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等情况。
被告符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垫付丧葬费47000元。
被告符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被告郁XX、符X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丧葬费车主已经预付47000元,请法庭依法扣减;二、本案死者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被答辩人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此本案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以5万元计算为宜。另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关于保险合同。被告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粤G×××××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抄单,证明XX公司只承保粤G×××××车辆的交强险;证据2、电子回单,证明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粤G×××××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并且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2、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3、由于涉案车辆为营运类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此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肇事司机不具备上述三证,则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死亡赔偿金813502的意见。由法院依法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类别依法认定;3、对于精神损害金以5000元为基础,按每伤残增加一级则相应增加5000元。故受害人死亡,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0元。因本案中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进行划分,则应当依法核减为25000元;4、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25129.11元的意见:(1)、对于交通费300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正式交通发票,因此本不该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计算交通费;(2)、对于住宿费14700元。由于受害人的亲属均为遂溪县本地人,因此其在本地办理丧葬事宜不应当产生住宿费,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因此该项主张不应支持;(3)、误工费3929.11元的意见,由于受害人亲属均为农业户口,则误工费应当按农业年平均工资37474元按3人3天计算,由于亲属在本案中并无住院,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依法认定。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21时50分,符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雷州往遂溪方向行驶,其沿207国道行至线××(××县城月镇加油站路段)处碰撞行人**强,**强倒地后,随即被郁XX驾驶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强死亡及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遂溪县城月村民委员会××榜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其父亲黄XX1947年1月11日出生,其母亲肖XX1948年8月1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包括受害人**强在内共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符XX,其在平安XX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104XXXX004357XXXX5535,商业险保单号104XXXX800930XXXX7284;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符X,其在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XXX0042;其在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84XXXX0088668。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符XX已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4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符XX与被告郁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强的丧葬费应为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强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强的户籍所在地城月村民委员会三榜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的代码为121,根据《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规定,该村是属于城镇类别,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强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2019年3月1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受害人**强死亡时年龄为3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被告抗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类别认定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强的被扶养人有2人,其父亲黄XX1947年1月11日出生,至**强死亡时为72周岁,故被扶养年限为8年,其母亲肖XX1948年8月15日出生,至**强死亡时为70周岁,故被扶养年限为10年,受害人**强父母生育包括其在内共四个子女。受害人的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891元(30198元/年×(8+10)年÷4人),故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5539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强的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7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参加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受害人亲属因办理该次事故的相关手续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超出部分予以核减,本院酌情支持其7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XXX.5元(丧葬费53289.50元+死亡赔偿金955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符XX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符X为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平安XX公司和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53289.50元、死亡赔偿金955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7000元,合计XXX.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两原告均为110000元,不足部分的865680.5元(XXX.5元-220000元),被告符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符XX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符XX应承担的432840.25元(865680.5元÷2),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冲减被告符XX已赔付的47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85840.25元给原告。被告郁XX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XX公司为其承保有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郁XX应承担的432840.25元(865680.5元÷2),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32840.25元给原告。
被告符XX、郁XX、符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肖XX保险赔偿款495840.25(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85840.25元);
二、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肖XX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肖XX保险赔偿款432840.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7.15元,由原告黄XX、肖XX共同承担434.70元,被告符XX承担3309.38元;被告郁XX承担3623.07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黄XX、肖XX,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志辉律师,执业地点广东省湛江市,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孙志辉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从事执业律师多年,经验丰富。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湛江
  • 执业单位: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8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