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砍头息”的法律性质。所谓“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张某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500元,本质就是典型的“砍头息”。
2. 法律对“砍头息”的否定性评价。《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借贷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会导致借款人实际获得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本金,却要按约定本金支付利息,既违背公平原则,也扰乱了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3. 借款本金的认定标准。借贷关系的核心是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人实际占有、使用的资金数额才是合法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张*分仅实际收到97500元,法院依法认定该金额为涉案借款本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分,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4年06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0日为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2%,张*分自愿以张*分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乙方或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24年6月15日后,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依合同归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分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2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借期从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支付第一笔利息2500元,之后每个月还款2500元,最后一笔是在2024年4月18日支付2500元,共支付1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当天即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属于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7500元(100000元-25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2%(年利率14.4%)标准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调整为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202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进行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5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经核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24年4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864.1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864.17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以91864.17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91864.17元及利息(利息以91864.17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张*分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74元,经原告张某同意,被告张*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张某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