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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026-01-03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同居关系析财纠纷中,若一方主张涉案房产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出资购买,要求对方返还房产或相应比例市场价值,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房产的主要出资方。若仅能证明存在部分资金往来,却无法证实该资金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揭款等核心款项,且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其主张往往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曲*江,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蒋*玲,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曲*江诉被告蒋*玲同居关系析财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江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2012年7月3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初始在深圳龙××沙湾镇居住,××××年底,原、被告商议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准备结婚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龙光天悦龙庭第3栋一单元5层3号房的房产。该房产为预售商品房,当时房产总价为398275元整,其中首付款为128275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婚后稳定,基于被告与之结婚的承诺,于是同意将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由原告将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再通过被告账户进行支付购房款。房产于××××年购买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出资120000元对房产进行装修和购买全部家具家电,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惠州大亚湾龙光天悦龙庭第3栋一单元5层x号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被告态度日渐冷漠,迟迟不愿与原告结婚。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移情别恋出轨第三方。被告以房产证上无原告名字强行将原告驱赶房外并蛮横霸占房产,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者,以结婚为目的才同意将房产权利人登记于被告名下,现被告感情不忠致使双方无法结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然被告态度恶劣刁蛮,拒绝与原告协商,并与其新男友共同居住于该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龙光天悦龙庭3栋一单元5层x号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格80%给原告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资料卡、装修合同、装修费、押金收据、刷卡单、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蒋*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与原告属于普通的恋人关系,并没有长期居住在一起,更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同居事实纯属虚构,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无论被告与原告是否同居,涉案房产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证实被告才是龙光天悦龙庭3栋一单元5层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是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以个人名义供房、装修、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所有的合同及收据上均显示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被答辩人个人信息、《天悦龙庭住户精神文明建设公约》《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入伙物资签收表》《防火安全责任书》、收款收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蒋*玲与案外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蒋玲*购买案外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2014年2月27日惠州××头××北路××号龙光天悦龙庭3栋一单元x号房,总价398275元,买受人应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付清首付款128275元,余额计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办理完毕住房银行按揭手续,贷款金额及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出卖人应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2月27日分两次付清首付款128275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还按揭房款,原、被告共同填写了龙光物业的《业主(住户)资料卡》,该业主(住户)资料卡载明涉案房屋的业主为被告蒋*玲,家庭成员为原告曲*江,其中“声明”一栏载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该资料卡有原、被告的共同署名,被告与案外人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4日惠州金色衫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总天数为90天;工程价款55000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第一期进场前应付22000元,第二期泥工进场应付16500元,第三期木工或油漆工进场应付13750元,剩余2750元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后结算,被告向案外人2014年8月24日惠州金色衫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和装修款共计24000元,被告支付了38750元装修款,为了支付装修款,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76000元,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69%,贷款期限为36个月;银行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向被告放款,被告开始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还款2014年12月21日,目前仍欠装修贷款。

另查,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每月在还房贷日之前将银行按揭款打入被告用于还房贷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卡内;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每月在还装修贷款之前将按揭款转账给被告用于还装修款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卡内;2014年8月24日,原告分两次将部分装修款和装修押金共计24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卡内用于支付第一期的装修款和装修押金;同时,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资金往来。

又查,原告与其前妻刘芳于××××年结婚,2016年正式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蒋*玲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龙光天悦龙庭3栋一单元x号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的产权,查封价值以398275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在较长时间内维持非一般关系,被告蒋*玲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2014年2月27日惠州××头××北路××号龙光天悦龙庭3栋一单元x号房,同时,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此;2014年11月21日,为了支付装修款,被告蒋*玲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而原告曲*江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每月在还房贷日之前将银行按揭款打入被告蒋*玲用于还房贷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卡内;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每月在还装修贷款之前将按揭款转账给被告用于还装修款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卡内;2014年8月24日,原告分两次将部分装修款和装修押金共计24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卡内用于支付第一期的装修款和装修押金。原告提出其支付了涉案房屋128275元的首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的房屋市场价,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仍在银行贷款状态,市场价值难于估测,且原告与被告间互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资金,故原告主张返还涉案房屋80%的市场价值,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4元,财产保全费2511.37元,共计978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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