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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应返还不得因租赁纠纷留置

2025-12-14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12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遗失物返还属于物权保护范畴,租赁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拾得人不能以权利人拖欠租金、水电费等债权债务为由,留置拾得的遗失物,除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留置权的专门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结清租赁相关费用为由留置金手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行使条件,应依法返还遗失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某龙,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孙某波,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何某龙诉被告孙某波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龙、被告孙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私人物品金手镯(价值421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本租赁了被告房子住,2022年5月24日搬出来时遗留一个金手镯在房间没拿走,被告捡到后没有立马归还,还故意隐瞒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直到原告2022年5月28日晚上11时报警后才路警察说是他拿走,故原告诸之法院,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孙某波答辩,答辩人确认在其房屋内捡到一个小孩的手镯(表面是金的),但是被告未交清房租、水电费,合计6399元,且有损坏我房屋,原告虽交纳了5000元押金,但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有权留置原告的物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后原告搬离出租屋时,遗留了一个小孩的金手镯,被告在清理出租屋时,将该金手镯拾获,但未归还原告,未归还的原因是原告未交清房租、水电费,及对出租屋造成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失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结合被告的自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私人物品金手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拖欠其租金、水电费,故对金手镯有留置权。经查,被告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纠纷,被告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何某龙返还一只金手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波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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