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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2025-09-21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核心标准。若原告主张离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离婚情形。对于以 “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 为由主张离婚的,需提供明确且能核实的证据;以 “分居” 为由的,需满足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的条件。若证据存在瑕疵(如非实名制的通讯记录无法查实),或未达到法定情形标准,原告的离婚诉请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721号

原告:黎某,女,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包某1,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黎某与被告包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婚生子包某2抚养费2000元,直至满18岁为止。三夫妻共同所有粤S×××**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车过户给原告。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惠阳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2。2016年5月1日,被告去缅甸,从此把手机号码换了,没有告诉原告,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到现在都没有过来看望过原告和儿子。××××年××月××日晚上,原告收到被告微信信息“对不起我在缅结婚了,还买了一栋房子”。2月16日晚上又收到被告微信信息“我不回去了,照顾好儿子和你自己”。4月8日,被告回国探亲一个星期,不但没有过来看望原告和儿子,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来问候。被告还多次发微信提出离婚。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2016年1月1日,被告在东莞向车贷公司贷款购买一辆二手汽车,每月18号要向银行还款1350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发来微信表示不再出钱还车贷。后来原告的哥哥帮还购车贷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包某1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包某2出生证与户口簿、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包某1护照、微信聊天记录、还车贷存款明细单。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办务工时处自由相识,认识半年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子:包某2,男,××××年××月××日出生。2008年5月,双方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办惠阳真美制衣厂务工。双方于2011年3月起至博罗佳都(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务工。被告于2015年辞职,原告于2016年1月辞职。2016年5月以来,原告至惠州市××良井镇务工。2017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多,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由于微信用户名可以任意更改,系统程序非实名制对外显示。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信息称被告离家出走缅甸并与她人结婚的情况,本院不能查实。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包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全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某斌

人民陪审员 陈某燕

人民陪审员 周某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某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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