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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诈骗后认罪态度良好可争取从轻处罚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1月08日|8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经密谋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法诈骗后,被告人蒲某洪驾车载同伙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惠阳区道办,伺机作案,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一伙惠阳区百货对面美食街巷子骗得被害人琼一XX安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2×××666)和一部OPPO手机,后由被告人刘某权到附近的建行柜员机支取出现金20000元以及POS消费11290元。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

2、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分的钱只有3500元,在量刑上应当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他在犯罪的基础事实上是认罪的,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惠阳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定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给予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权,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玲,女,1998年9月9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洪(曾用名:蒲X),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权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科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汪某玲及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蒲某洪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经密谋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法诈骗后,被告人蒲某洪驾车载同伙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惠阳区道办,伺机作案,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一伙惠阳区百货对面美食街巷子骗得被害人琼一XX安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2×××666)和一部OPPO手机,后由被告人刘某权到附近的建行柜员机支取出现金20000元以及POS消费11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权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权一年半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科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汪某玲、蒲某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权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科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行为,情节尚不属恶劣,且诈骗的钱已部分归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的表现。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分的钱只有3500元,在量刑上应当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他在犯罪的基础事实上是认罪的,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玲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深感抱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的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刑法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希望法庭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蒲某洪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1、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最低,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少,其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直接诈骗的行为;2、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均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讯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琼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对公/个人交易明细陈某琼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惠阳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吴某、陈某科、刘某权前科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证据材料料。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权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汪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蒲某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刘某权、陈某科、吴某、汪某玲、蒲某洪退赔被害陈某琼人民币3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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