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5日|1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16日22时,被告人张某与“阿辉”、“狗儿”(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某某中路145-9号某某番薯粥宵夜店吃宵夜,见旁桌吃宵夜的约几名男子眼熟就上前打招呼。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店主郑某1发生口角,上述邻桌人员见状将店内七八张餐桌掀翻。被告人张某欲离开,被害人郑某1追上前阻止其并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几个人的殴打,被害人店员方某1上前劝阻时亦遭到殴打。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为轻伤一级、方某1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方某1、郑某1已出具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22时,被告人张某与“阿辉”、“狗儿”(另案处理)等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某某中路145-9号某某番薯粥宵夜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张某与档主郑某1发生口角,旁边另桌吃宵夜的七、八个人见状将宵夜档口的七八张餐台掀翻。而后,当被告人张某欲离开时,档主被害人郑某1追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离开、讨要说法时,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几个人的殴打,店员被害人方某1上前劝阻时亦遭到殴打。后有群众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为轻伤一级、方某1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方某1、郑某1已出具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惹事,案发时被害人抓住其脖子的项链,其才打她;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3、当庭认罪、悔罪;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在检察院作出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内从轻判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被告人张某与“阿辉”、“狗儿”(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某某中路145-9号某某番薯粥宵夜店吃宵夜,见旁桌吃宵夜的约几名男子眼熟就上前打招呼。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店主郑某1发生口角,上述邻桌人员见状将店内七八张餐桌掀翻。被告人张某欲离开,被害人郑某1追上前阻止其并讨要说法,遭到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几个人的殴打,被害人店员方某1上前劝阻时亦遭到殴打。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为轻伤一级、方某1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方某1、郑某1已出具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书。
【惠阳法院判决要旨】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被害人先扯其脖子上的项链其才动手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故意伤害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故意是指明知其行为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为之,与其犯罪动机、犯罪起因无关,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唯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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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