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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控制传销组织的“主任“应认定为主犯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5日|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虽然被认定为传销组织的“主任”,为主犯,但会见完被辩护人及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之后,邱文峰律师本着维护当时人最大利益的立场,向法院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青,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忠,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洪,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松,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杰,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杰,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案件详情

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等人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北路某某10号六楼出租屋为非法传销窝点,通过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诱骗他人进入窝点后限制其离开,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青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害人张某2、黎某2、何某2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28日22时许,一名叫苟某1的男子在该出租屋六楼的卫生间坠楼身亡,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七被告人,并解救出被被害人张某1、黎某1、何某1。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苟某1父母苟某2、斯某芬与被告人王某青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青一次赔偿苟某2、斯某芬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后,苟某2、斯某芬对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梁某松、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表示谅解。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青、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杨某杰、丁某杰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青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忠、梁某松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罗某洪、苏某涛、杨某杰、丁某杰次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等人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经查,被害人张某2、黎某2、何某2及被告等人均证实苟某1以交了钱并已被称呼为“老板”,在涉案传销窝点中能够自如出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1是本案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其死亡原因不明,不能合理排除基于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青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青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青是涉案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的运作,其他被告人根据其指示具体对被害人实施看管等非法拘禁行为,其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忠、罗某洪、苏某涛、梁某松、杨某杰、丁某杰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郑某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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