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4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案件详情】
原告与被告之父林某群在2009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是林某群与前妻之子。原告与张某琼、张某和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为养老或投资,商议合伙在大亚湾购房,因张某琼、张某和在成都工作生活,为方便办理各类手续,故共同委托原告处理购买房产事宜。2012年8月30日,原告为规避政策取得贷款,借用被告之名与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大亚湾中心区进港路43号皇廷湾天下花园第65幢××号房,建筑面积171.36平方米,总价款1522366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612366元,余款9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某琼、张某和向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612366元及其他费用,余款91万元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贷款支付。之后原告与张某琼、张某和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存现等方式向被告名下的还款账号支付购房贷款、物业费、水电费等,2016年3月,原告与张某琼、张某和未按期向被告按揭账户支付款项,导致被告向按揭贷款行支付了按揭款17200元。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林某群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签订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诸项事宜。另外,位于大亚湾中心区进港路43号皇廷湾天下花园第65幢××号房产目前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
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李晓明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李晓明购买涉案房产,总价款为125万元。案外人李晓明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案外人李晓明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李晓明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向案外人李晓明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之后,被告向案外人李晓明支付了5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李晓明支付了120000元。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琼、张某和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琼、张某和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原告为证明其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人共同支付的购房首期款、房屋维修基金以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证据,被告也认可涉案房屋确实是借用自己的名字购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琼、张某和已出具声明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本案原告为规避政策而通过借名买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张某琼、张某和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因案外人张某琼、张某和已出具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该房的实际权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确权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借名的报酬,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替原告支付的银行按揭款17200元以及被告与案外人李晓明在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支付给案外人李晓明50000元赔偿款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大亚湾法院判决结果】
一、确认位于大亚湾中心区进港路43号皇廷湾天下花园第65幢××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属于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林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