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1日|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利息5000元,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将款项2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一张回执给原告。同年3月20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出惠州第1110027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登记在册。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将利息付清,但在2015年1月1日后,只是支付了2015年6月、11月、12月利息。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现已停止实施)、《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
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华,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0278。
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玲,女,香港居民,住址:惠阳区淡水大埔。香港居民证件号码:C3****5()。
原告李某华诉被告邱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华的诉讼代理人邱文峰、被告邱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利息5000元,逾期支付利息需要按照借款额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将款项2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一张回执给原告。同年3月20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出惠州第1110027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登记在册。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将利息付清,但在2015年1月1日后,只是支付了2015年6月、11月、12月利息,每月500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请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实际归还日止(其中2015年6月、11月、12月利息已支付);二、确认本案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对惠州第1110027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登记的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玲辩称:我没有借那么多钱,25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朋友李小燕借的,是由原告与李小燕进行沟通的,原告根本没有我的账号,李小燕说原告转钱给她,她再转给我,她说转给我但是都没有转到,我一直没有收到钱,她也不给我原告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利息5000元,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将款项2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一张回执给原告。同年3月20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出惠州第111002782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登记在册。被告在2013年、2014年均将利息付清,但在2015年1月1日后,只是支付了2015年6月、11月、12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玲签名的借款2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某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方式支付利息,月利率刚好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399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3996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邱某玲“我没有借那么多钱,25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朋友李小燕借的,是由原告与李小燕进行沟通”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华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2015年6月、11月、12月已支付利息)。
二、原告李某华对被告邱某玲提供的抵押物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16幢4层C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3996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6100,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邱某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