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金牛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36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金牛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XX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金牛区XX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代小晞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