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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12日|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247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新中能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心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昌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永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龙,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媛,女,汉族,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龙、吴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后变更为董某某)及被告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后变更为刘亚龙)、吴媛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蔡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及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龙、吴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诉称:2013年,中能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中能公司为忠信公司提供或代为安排货物公路运输工作,从中海石油开氏石化有限公司运输纯苯到忠信公司所在地。 中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完成忠信公司要求的运输工作,并按合同结算方式向忠信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10月运费的对账单、中海油提货单及运输发票。 忠信公司收到相关文件后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即2014年1月11日两度发函给被告催收运费,但被告以原告单位员工涉嫌盗窃其货物为由拒付。 原告再次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法律顾问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支付应付运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2039.26元以及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 原告认为,员工仅是涉嫌盗窃,案件尚在调查中,且该行为乃员工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及在合同期满时退回保证金给原告。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且在合同期满时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运费272039.26元及利息(以27203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付清止);2、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辩称:对于中能公司起诉的金额我方予以确认(原告起诉金额含被盗窃纯苯的运费),但中能公司的司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忠信公司所在地,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可在运费中予以扣除,故我司无需支付中能公司起诉的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忠信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1日,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约定中能公司承担忠信公司的纯苯运输任务。 2013年8月24日、9月5日,中能公司员工蔡某某在运输时盗窃其所运输的纯苯共计61.9742吨,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72768.08元。 合同约定双方以忠信公司收到的货物的地磅数为计算依据,故忠信公司实际拖欠中能公司运费320895元。 合同又约定运输途中给忠信公司造成损失的,忠信公司可直接从运费中扣除,故扣除运费及保证金后,中能公司仍应赔偿忠信公司247128.82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本诉与忠信公司提起反诉,法律关系不同。 中能公司提起的本诉的法律关系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忠信公司提起反诉的法律关系属于财产损失的物权保护纠纷的法律关系,即本诉和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2、本案的本诉与忠信公司提起的反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中能公司与忠信公司。 在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忠信公司与刑事犯罪嫌疑人。 因此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对应性;3、中能公司在本案本诉中的权利是确定的,忠信公司在反诉中的权利是待定的,不可能存在诉求的对抗及抵销。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诉侵权与本诉侵权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 由于这种联系,反诉侵权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 中能公司依运输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忠信公司应履行合同支付中能公司的运费,该权利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权利是确定的。 而忠信公司认为货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 忠信公司的货物是否被盗,被盗货物金额及盗窃人均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提起公诉及审判生效后才得以确定。 因此在权利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诉求的对抗及抵销。 需要指出的是,忠信公司称货物被盗,是在货物送达忠信公司地址后发生,此时运输合同的主义务已经完成。 忠信公司称货物被盗,并不能对抗其应付货款的义务。 且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由中能公司造成,应由忠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忠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中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忠信公司;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中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忠信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3、催款函、付款通知(通过网上邮件传递)。 证明中能公司曾两次向忠信公司催收运费及退回保证金;4、催款函回复(通过网上邮件传递)。 证明忠信公司收到中能公司的催款函后对所欠中能公司的运费及未退回保证金进行了确认。 忠信公司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里面包含了中能公司的司机盗窃的货物还未送到忠信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计算运费。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忠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 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罐内纯苯数量变化及相关计算。 证明盗苯的事实和数量;3、富岛生产作业系统合同。 证明该系统的作用;4、员工交接班记录。 证明运输车辆;5、提货计划、提货单。 证明盗窃当天的运输事实;6、价格确认函、发票。 证明损失纯苯的单价;7、立案告知书。 证明忠信公司已经报案;8、行驶证。 证明车辆及盗窃事实;9、视频。 证明蔡某某盗窃的事实;10、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中能公司对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中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且该损失是因蔡某某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涉嫌盗窃所造成的,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在运费中扣除的款项,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反诉原告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后支付运输款,因此反诉原告关于扣除运费的抗辩不成立。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由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由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盗窃当天的运输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显示的单价就是本案对应的纯苯的单价。 对证据7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对涉嫌盗窃的蔡某某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报案,但无法证明蔡某某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盗窃的事实。 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一直控制在反诉原告的手中,无法确保该视频的真实客观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蔡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取保候审的事实,但其是否构成盗窃及盗窃的数额应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定。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纯苯公路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忠信公司)委托乙方(中能公司)从中海石油开氏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纯苯到甲方所在地,每台车每天2-4车纯苯由乙方运输,具体每月运输数量及装货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通知乙方;货物的数量按甲方工厂经过标定的地磅数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合同规定的运输合理损耗为0.26%,超出损耗部分由乙方按照此批货物单价向甲方赔偿,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负责向甲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确保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保证运力,控制货物损耗,乙方以人民币50000元作为保证金。 合同期满,甲方在五天内将保证金全数退还给乙方;本合同运费为包干价,从中海油装车台到甲方城区所在地卸货地点运费为20元/吨(含税、所有路桥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交上月运费的对账单、中海油提货单及运输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支付运输款;本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忠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 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2013年1月18日,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中能公司在该催款函中称,截至2013年10月,忠信公司尚欠中能公司运费272039.26元未支付,要求忠信公司支付运费272039.26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2014年1月11日,中能公司再次向忠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忠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4年3月18日,忠信公司向中能公司复函称,因中能公司司机蔡某某涉嫌偷盗忠信公司货物,造成忠信公司损失巨大,公安局已立案调查,待法院判决本案后再对付款事宜进行商议。 在本案的庭审中,忠信公司对中能公司主张的拖欠运费272039.2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运费中包括了被中能公司司机蔡某某偷盗货物的运费,应当予以扣减。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上旬,中能公司的司机蔡某某在向忠信公司运输石油苯的过程中,与忠信公司的员工董某二、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等相互勾结,商量盗窃石油苯的事情。 2013年8月25日,由蔡某某于驾驶粤L×××××号车运输石油苯到忠信公司院内,过磅称重后,在向忠信公司的储料罐下料的过程中,由董某二把视频监控的电源切断,蔡某某把未卸货完毕的该车从忠信公司南门开出,此后再开回忠信公司过磅称重。 该车当天运输石油苯的重量为39.982吨,实际在忠信公司卸货的数量为9.5348吨,被窃取石油苯30.4472吨,价值为286940.2元。 2013年9月4日,蔡某某又采取类似的手段窃取石油苯31.527吨,价值285827.88元。 本院认定蔡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忠信公司确认黄某某向忠信公司退赃19600元、周某某向忠信公司退赃34000元、樊某某向忠信公司退赃11000元、董某二向忠信公司退赃7000元,共计71600元。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忠信公司欠中能公司运费数额的问题。 中能公司主张忠信公司欠运费272039.26元,但中能公司计算的上述运费中包括了被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盗取的货物61.9742吨的运费1239.48元,因该部分货物实际未交付给忠信公司,相应的运费应予以扣减,忠信公司实际拖欠中能公司的运费为270799.78元,该款应由忠信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 中能公司请求判令忠信公司支付利息。 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13年11月份已经终止,中能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向忠信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忠信公司支付欠款,已经明确主张了权利。 中能公司请求判令忠信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能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五天内退还。 中能公司请求忠信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 忠信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能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交付了忠信公司的义务,如中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忠信公司交付货物,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中能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在交货的过程中,采取与忠信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董某二等相互勾结的手段,窃取忠信公司的货物61.9742吨,造成忠信公司损失572768.88元。 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交付货物的过程中,是由中能公司及忠信公司的员工各自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能公司的员工蔡某某虽然并未完成向忠信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窃取货物的行为是在忠信公司员工黄某某等人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 忠信公司的上述损失虽然是由于蔡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但蔡某某等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能公司及忠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能公司的员工蔡某某及忠信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忠信公司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法独立完成上述犯罪行为,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且过错均等,对于忠信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忠信公司和中能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忠信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572768.88元,减去周某某、樊某某、黄某某、董某二等人向忠信公司退赃71600元,实际损失为501168.88元,由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058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70799.78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0584.4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共计8262元,由中能公司负担1315元,由忠信公司负担6947元。 中能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本诉诉讼费8262元,不再退还,忠信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能公司支付。 反诉费1755元,由中能公司负担。 忠信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反诉费1755元,不再退还,中能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忠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中能公司、忠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能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大亚湾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5号判决第三项判决(第三项即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赔偿损失250584.44元);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该判决事定认定错误,过错责任分担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道路运输服务合同,就是将被上诉人的货物按其指示,运到目的地。 一待货物运到了目的地,上诉人的运输任何就己完成。 当然,本案有外在介入因素,分析如下:此判决书主要采用大亚湾法院对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上旬,中能公司的司机蔡某某在向忠信公司运输石油苯的过程中,与忠信公司员工董某二、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等相互勾结,商量盗窃石油苯的事情。 2013年8月25日,由蔡某某驾驶粤L×××××号车运输石油苯到忠信公司院内,过磅称重后,在向忠信公司的储料罐下料的过程中,由董某二把视屏监控的电源切断,蔡某某把未卸完毕的该车忠信公司南门开出,此后再开回忠信公司过磅称重。 该车当天运输石油苯的重量为39.982吨,实际在忠信公司卸货的数量为9.5348吨,窃取石油苯30.4472吨,价值286940.20元。 2013年9月4日,蔡某某又采取类似手段窃取石油苯31.572吨,价值285827.88元。 后四人退赃71600元。 大亚湾法院认定蔡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对于被盗损失的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中能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在交人货过程中,采取与忠信公司的员工重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董某二等相互勾结的手段,窃取忠信公司的货物61.9742吨,造成忠信公司的损失572768.88元。 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中能公司向忠信公司交付货物过程中,是由中能公司和忠信公司的员工各自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能公司的员工蔡某某虽然并未完成或向忠信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窃取货物的行为是在忠信公司员工黄某某等人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 中能公司的员工蔡某某及忠信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忠信公司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法独立完成上述犯罪行为,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且过错均等,对于忠信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忠信公司和中能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扣减退赃款后实际损失为501168.88元,中能公司承担50%即250584.44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货物是否交付认定不当。 二次货物(石油苯)均车辆装运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场所,且已过磅称重。 此时,货物己完成交付。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被窃等一切风险均由收货人负担。 故此后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先造成的损失,与承运人(即上诉人)无关。 且一审法院判决也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因为刑事案件中的盗窃(或侵占)案件,被告人是承担退赔义务的。 被上诉人忠信公司口头答辩称,中能公司的上诉主要是认为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对,我们的答辩意见是:对于我司的损失,中能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全部损失。 在货物被盗的事件中,忠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中能公司认为货物被盗时货物已经交付完成,与事实不符。 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 上诉人忠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拖欠运费的利息。 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2768.88元。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2015年12月15日收到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具体内容如下:一、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运费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需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 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4.3规定:本合同规定运输合理损耗为0.26%,如中海石油出厂磅单数量与甲方工厂磅单之间的损耗超过0.26%的范围,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按此批货物单价向甲方赔偿,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偷走,造成上诉人损失高达57万之多,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扣除。 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一半损失250584.44元,上诉人也仅应就多扣除的20215.34元支付其拖延支付利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认定错误。 对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无过错。 本案涉刑案件中,上诉人的几名员工均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诉人对该等人员无监护职责,亦无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就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纯苯公路运输合同》5.2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负责向甲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以乙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而一审判决中虽也认定蔡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在货物交付的过程中,实际未完成交付,但判决时却未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主体双方的约定恣意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综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员工的犯罪行为与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混淆,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失仍应承担一半责任,造成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中能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须支付拖欠运费利息,我方起诉是以运输合同起诉的,其他合同不应成为其拖欠运费的理由。 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能公司与上诉人忠信公司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忠信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能公司运输费利息的问题。 合同第4.3条约定的是“货物的合理损耗为0.26%,超出损耗部分由中能公司按照此批货物单价向忠信公司赔偿,否则忠信公司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 即在发生货物数量损耗(减少)的情况下,忠信公司应先向中能公司主张赔偿,但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忠信公司有就货物的减损向中能公司主张权利,且在中能公司向其主张运费时,忠信公司也没有提出损失赔偿的问题。 因此,忠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能公司运费并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 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忠信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中能公司司机蔡某某勾结忠信公司员工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董某二等人共同盗窃所致,缺少任何一方的作用,盗窃行为都不容易成功。 虽然不是公司授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双方均是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作为用人单位,对所聘人员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29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58元,上诉人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淑敏 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张斯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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