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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蔡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08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蔡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9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X18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公司)、原审第三人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批发市场公司履行和A签订的《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 事实和理由:批发市场公司在A起诉后与第三人签订公证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对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擅自转移变卖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 一审法院对批发市场公司暴力驱赶A的证据完全不采纳,对A要求依法处罚批发市场公司的意见完全不予理睬,这样的做法是故意保护批发市场公司的地方保护主义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引用了程序法,而没有实体法,而本案并非具有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A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错误, 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A要求人民陪审员回避的申请错误,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未宣判,却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错误,一审法院还存在多次延期审理的情形, 被上诉人批发市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不需要继续履行,A已经在龙泉市XX进行经营,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除了XX市场外,不能从事同类物品销售,否则XX市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租赁给第三人,形成了既定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A未向本院提交诉称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批发市场公司履行和A签订《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批发市场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约定A先支付3年的使用费,之后按年递增5%标准支付每年使用费,使用期限自2012年起至2027年止,共计15年, 2015年11月4日,批发市场公司与A就该摊位的经营权签订了《雨润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权(买断)合同》,该摊位现由A租用经营, 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A身份证复印件、批发市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权使用合同》范本、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雨润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权(买断)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A与批发市场公司签订的《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A与批发市场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期间,批发市场公司违反约定自行将市场摊位经营权通过买断的形式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致使A与批发市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XX约定,A可向批发市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向A释明后,A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批发市场公司将诉争摊位经营权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致使A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在事实上不能实现,故对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所涉摊位已由批发市场公司另行租与他人且交付他人使用,因此,案涉《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已于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 故A要求继续履行《雨润四川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蔬菜批发专业市场摊位经营使用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A认为批发市场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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