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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08日|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XX州市中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XX中法刑一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A驾驶XXB×××××小车(未按规定悬挂车牌)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XX出口公安查缉点时,拒绝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民警遂尾随跟踪,后在淡水人民六路中XX将A抓获,并当场在A驾驶的小车车尾箱缴获毒品4包,净重共308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8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辨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不知道车内有冰毒,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毒品的来源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并且现场勘查到毒品称量及证人证言均存在问题和矛盾;2、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3、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车内有冰毒,综上,请法院定罪量刑时公正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A驾驶XXB×××××小车(未按规定悬挂车牌)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XX出口公安查缉点时,拒绝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民警遂尾随跟踪,后在淡水人民六路中XX将A抓获,并当场在A驾驶的小车车尾箱缴获毒品4包,净重共308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89%,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六路中恒泛亚酒店地下车库内靠B栋电梯停车位处见停放有一辆红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小车后尾箱内见一个黑色背包,内有4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副驾驶位座椅下见有一副号牌为“粤B×××××”的车牌,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在淡水中恒泛亚酒店地下车库抓获A,依法对A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及人身进行搜查,在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后备箱缴获一个带有黄绿条纹黑色背包,在背包内查获4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透明密封包装袋约100个,在A身上缴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对可疑毒品四包、透明密封包装袋约100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四包可疑毒品进行编号并去皮称重,序号1净重998.78克,序号2净重1002.7克,序号3净重995.55克,序号4净重91.79克,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A驾驶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车车尾箱缴获可疑毒品4包,净重共308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89%,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A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证实车牌号粤B×××××汽车的买车方为黄某,联系电话:150××××2065,成交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21时50分,
8.车辆保险登记信息及保单,证实“粤B×××××”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A,
9.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
(1)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购车人虽是A,但联系电话一栏记载号码150××××2065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身上缴获的电话号码150××××2065一致;
(2)公安机关调取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卡口照片说明被告人A是粤B×××××汽车的驾驶人,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惠阳区XX是被告人女朋友A承租的,
1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A女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0时30分我与A联系,A说在区政府附近,我上了他的车后一起去麦当劳买东西吃,之后他驾驶车到中恒酒店停车场就公安抓了,公安在我男朋友A开的一辆红色雷克萨斯小车的后尾箱一黑色背包内缴获三大包和一小包冰毒是A的,A平时暂住在惠阳区XX518房和长富电梯公寓413房,当时我因为跟A吵架,所以我16日在中恒酒店开了房,A在2013年10月份已经在驾驶那辆红色雷克萨斯小车了,有一次我和A在长富公寓413房内,当时老鬼也在,他叫我到幸福里518房拿一包东西过来长富这边,我拿过来后,A就将那包东西交给了老鬼,事后我才知道那包是冰毒,
证人A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B,指认A使用的手机、车辆和挎包,
(2)证人A(物业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幸福里A518房是杨某从2014年3月1日租的,她和A一同居住,平时见他们进出时,A开有一部枣红色的轿车,
证人A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B和其女友C,
(3)证人A(被告人姐夫)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小舅子A到我深圳宝安的住处跟我和妻子借两万元买车,后来我们陪他到XX,A看中一部红色的雷克萨斯轿车,经过讲价以39.8万成交,因为A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车辆,并以我的名义签名,但以A的电话作为联系人,两天后,A把车开回来给我和他姐看,大半个月后,A说他换车牌,牌号为XX,有时他不挂车牌,他说可以开快车,违章不被罚款,A没有工作,买车时跟别人借了一些钱,为了还钱才走上贩卖毒品的道路,
证人A通过照片辨认出B及其购买的红色雷克萨斯轿车和粤B×××××车牌,
12.被告人A供述:
第一次: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多,我独自一人驾驶无挂牌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去陆丰东海,事先跟A联系好了毒品数量,18日下午7时许,A打我电话,说我要的三公斤冰毒已准备好了,约好在东海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见面,后来我见到A坐一部摩托车过来,把三公斤的毒品冰毒交给我,我就把毒品放到我自己的背包底部藏起来,放在小轿车后尾箱,我没给现金给A,等我把毒品卖出去后再给钱他,接着我从XX出发,约19日凌晨0时多回到淡水,别人还以前欠我的毒品货钱有3万多,然后再到中恒泛亚酒店地下停车场停车,因与女朋友有误会,在车上呆了一段时间,从车上出来准备去中恒泛亚酒店2118房睡觉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车尾箱后备箱缴获背包内的毒品冰毒四包,共约3100克,我于10天前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
第二次:公安抓获我的时候再我驾驶的红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后备箱内缴获冰毒4包,共约3100克,车辆和冰毒都是我自己的,冰毒是我于2014年4月17日到陆丰东海跟A购买运回惠阳淡水贩卖的,
第三、四次:公安在我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的黑色背包内缴获了4包冰毒,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被抓当天从陆丰回来,在XX,“A”说背包先放在我这里,等下再给我电话再来拿,我不知道查获毒品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A”真名,是我在淡水酒吧才认识没多久的,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没有他电话,在我身上查获的手机是我朋友的,我没有手机,
第五次:我被抓前在深圳XX帮别人打工,做手机生意,一个月工资3000多,我不知道我所在的手机店名,也没有见过老板,我也找不到那个档口,我不记得我的手机号码,我不记得有几张银行卡,我身上的陆丰市XX银行卡在2014年3月17和18日各有5万元汇入我的账户,是我做手机生意,别人汇入的,我不知道对方是谁,而惠阳区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14日、15日各有4万元和5万元汇入,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谁开的户,这张卡是我借给我姐用的,惠阳区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2月22日有17万3千5百元汇入我账户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我不知道这张卡为什么会在我身上,雷克萨斯小轿车是我跟A借回去过清明节的,该车的保险是我的名字是因为A的驾驶证被交警扣了,而我有驾驶证,所以用我的名字购买,
13.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身上缴到的一部手机号码为150××××2065,该电话在2014年4月17日16:55:23,2014年4月18日21:48:23、21:58:54通话地点在汕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9日民警在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路口设卡甄别过往车辆,凌晨0时30分发现有一部行踪可疑且未挂牌的红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从惠东往深圳方向淡水出口驶来,民警准备检查该车时,该车急速行驶,民警立即尾随跟踪该车,大约凌晨一时许在惠阳中恒泛亚酒店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A,
以上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粤B×××××红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系被告人A;2、被告人辩解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但其驾驶车辆经过公安查缉点时拒绝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车上查获毒品,以上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明知车内装有毒品;3、虽然被告人供述反复、不一致,拒不交代持有毒品的目的和来源,但是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将数量大的毒品存放在其控制下的车内,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4、本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XX销毁,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A的财产,依法作价抵缴对其判处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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