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刁XX与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刁XX。
委托代理人曲X,四川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X,四川XX律师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X,四川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XX。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刁XX诉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被告新XX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吴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XX的委托代理人曲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刁XX诉称,原告刁XX于2012年9月6日到被告新XX公司从事输电线路铁塔安装工作。2012年9月19日,原告刁XX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刁XX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刁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994.58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586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51070.85元。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刁XX的雇主为被告吴XX,原告刁X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吴XX承担责任。原告刁XX受伤后与雇主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款105000元、被告吴XX赔偿了9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刁XX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对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文峰-东山110KV线路新建工程1#-57#组塔放线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新XX公司将文峰-东山110KV线路新建工程1#-57#组塔、放线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发包给被告吴XX。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刁XX在被告吴XX承包的东山镇茅坪村架高XX的工地上受伤。
原告刁XX于2012年9月19日入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养两月、根据情况册第痊愈作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刁XX共花费医疗费44994.58元。2014年3月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刁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刁XX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800元;护理期限约70日(其中30天两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约130日。原告刁XX支出鉴定费2800元。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刁XX作为甲方与被告吴XX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以下意见:1、甲方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医疗费,按发票金额为准由乙方支付,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报销手续;2、由乙方支付该甲方受伤后的营养费、护理、误工费、生活补助、后续手术费等各项待遇等共计人民币955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2000元,品迭借资3500元后,剩余费用9万元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乙方以汇款的方式将此款汇入甲方妻子蒋XX农村信用社账户;3、本协议书属2012年9月19日甲方受伤待遇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办法,以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的任何费用,甲方自愿放弃追索其他待遇的权利。2012年11月10日,刁XX及其妻子蒋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XX赔付的赔偿款95500元,收款人及家属自愿放弃再向吴XX及该工地的相关负责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新XX公司为上述工程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2月21日,中国XX公司向原告刁XX支付了了保险金10000元。
原告刁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刁XX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刁XX与被告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刁XX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文峰-东山110KV线路新建工程1#-57#组塔放线施工协议》;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收条;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刁XX在被告吴XX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程中受伤,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刁XX与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新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刁XX在为被告吴XX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吴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当对原告刁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新XX公司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接受劳务作业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刁XX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刁XX受伤后与吴XX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吴XX支付原告刁XX赔偿款,原告刁XX自愿放弃追索其他待遇的权利,被告吴XX已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原告刁XX的全部赔偿款,被告刁XX在收条上更加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再向吴XX及该工地的相关负责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应视为已放弃包括对被告新XX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刁XX在为被告吴XX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吴XX已对原告刁XX进行赔偿,原告刁XX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吴XX的其他赔偿主张以及对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主张,现原告刁XX再行主张要求被告吴XX、新XX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速录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