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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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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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购房合同后,团购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

发布者:于珊珊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0日,陆某与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约定陆某向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缴纳团购服务费8万元后可以享受购房总房价减16万元的优惠。当日,陆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团购服务费8万元。后因为陆某无法支付剩余房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解除购房合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解除陆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购房合同解除后,陆某就不享受深圳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团购优惠服务,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网络团购服务协议》应当依法解除,陆某据此要求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8万元。

本律师代理意见:

一、应当解除《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理由主要有2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陆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陆某自己到开发商销售部去看房,没有经过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的介绍。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陆某提供了不同于传统房产中介提供的“团购优惠服务”的增值服务(开发商与陆某签订的合同价格上没有体现优惠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履行了《网络团购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传统房产中介提供的“通知并带领参观房屋”、“代为审查开发商及房源基本情况”“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协助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

    2、《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的优惠目的无法实现,陆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此项规定取得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第2条第1)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团购服务费80000元后即成为乙方会员,并可以享受购买本项目物业总房价减160000元的优惠”,陆某签订该《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房屋享受优惠活动,但现在实际上已经没有购买房屋的事实,所以缴纳8万元享受16万元优惠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所以陆某可以以此为由解除《网络团购服务协议》。

   二、应当退还团购费的理由主要有5点。

    1、陆某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解除,《网络团购服务协议》效力也随之消灭,团购费应当退还。

   陆某与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因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如果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就不可能出现团购协议,团购协议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房屋买卖关系被解除,团购协议也应随之消灭,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因此当《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解除,《网络团购服务协议》效力也随之消灭,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应当退还团购费8万元。

    2、本案中应当认定陆某“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陆某可以要求被告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将“预付”的团购服务费“全额无息退还”。

   《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第2条团购服务费标准及支付第2)“未能与乙方介绍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陆某可以要求被告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将“预付”的团购服务费 “全额无息退还”。本案中陆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法律后果之一就是恢复原状(开发商退还房款)所以可以认定陆某“未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陆某可以要求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将预付的团购费“全额无息退还”。

    3、从《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陆某因没有购买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团购费的情形不属于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不予退还团购费的情形。

   《网络团购服务协议》第2条团购服务费标准及支付第3)约定“但甲方因相关政策或其他原因,通过更名等方式以甲方亲属、朋友等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的,仍视为甲方成功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甲方缴纳的团购费不予退还。”整个《网络团购服务协议》只有此处约定了不予退还团购费的情形,陆某因没有购买房屋要求退还团购费的情形不属于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不予退还团购费的情形。

    4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收取团购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规定,应当退还团购费。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受托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违反该规定收取佣金以外的费用,应当退还。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及其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电商费、团购费、茶水费等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违反该规定收取团购费,应当退还。  

    5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收取团购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应当退还团购费。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深圳某网络服务公司向陆某收取的团购费没有体现在购房合同中,也没有开具发票,属于标价之外加价销售的行为,属于违规收费,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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