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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人许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单位山东XX公司、被告人许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济历下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历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山东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许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单位山东XX公司及被告人许X上诉,2013年12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山东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许X无罪。宣判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6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济历下检公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姚XX、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X在任山东XX公司(该单位另案处理)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XX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XXX.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XXX.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追回。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作为山东XX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其在公司仅是小股东,公司实际上是由王XX控制的,在税务局处罚公司前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本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仍出示了此前提供的证据:1、有王XX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欲证实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是王XX负责。2、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欲证实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是王XX经手的。3、费用报销单两份,欲证实被告人许X报销费用需要经过王XX签字同意,而王XX报销不需签字即能报销,说明王XX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人许X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山东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山东XX公司2008年1月8日(2008)第002号通知及该文件签收单及2009年2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08年1月8日起聘用武X为市场部部门经理,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武X具体负责市场业务,销售过程中发票问题归武X分管,真正参与菏泽市XX公司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王XX,主管人员是武X。5、2008年付款申请书三份,欲证实王XX的付款申请书无需负责人签字即可付款。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许X对于菏泽市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基本上不知情。许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是谁负责菏泽市XX公司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王XX在本案中的作用,在王XX及菏泽市XX公司的财务账簿没有到案之前,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许X负责菏泽市XX公司业务,证据不足。不能仅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山东XX公司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菏泽市XX公司作为出票单位获取好处,许X在本案中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王XX是参与经营还是挂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菏泽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与虚开63张发票之间对应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以资金流向认定许X是与菏泽市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负责人,逻辑错误。本案中流向许X、姜X及许X家人的资金是借用账户企业经营行为,该资金全部都支付给王XX和其他的业务员,其没有占有这部分资金中的款项。2、证人王XX、武X、武X某、李X、刘X某、王X、张X、俞XX与山东XX公司、许X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XX、武X系夫妻关系,武X是本案的举报人,武X某是武X的妹妹,李X、刘XX与王XX同公司工作,据了解张X、王X现在为王XX工作,俞XX因与山东XX公司工资纠纷闹到济南时报。尤其是王X作为单位的保管员,不可能接触发票这样的事,2008年发生的事,在2011年作证时表示无法确定,到2012年作证时却表示知道了,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3、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询问证人程序严重违法,多份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指控许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属于错案。4、公诉机关撤销对单位的指控,程序不当。5、被告人许X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许X无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XX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股份转让,济南XX公司退出,将4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XX的妻子武X、被告人许X各17万元、转让给董X11万元,原股东山东生化制药协会出资5万元。转让后许X、武X分别占34%,董X占22%,山东生化制药协会占10%。经股东会议决议选举许X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董X为经理,武X为监事。2008年10月15日董X将其股份转让给许X3万元、武X8万元,至此武X占50%的股份,许X占40%股份,山东省生化协会占10%。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经理变更为许X,其他事项不变。
山东XX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第002号关于聘任武X为市场部部门经理,分管公司具体业务事宜的通知,并分发到公司各个部门。
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山东XX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XX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XXX.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XXX.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09年8月28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对货物流、资金流的落实后,对山东XX公司下发了济国稽【2009】2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山东XX公司与曹县XX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共计6笔,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他从曹县XX公司取得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属虚假业务,价税合计金额XXX.76元,税额XXX.62元,并予以一倍罚款的处罚。
2009年9月15日,山东XX公司向济南市国税局稽查局上缴税款及罚息等款项共计XXX.85元。
2012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X经电话传唤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X之妻姜X的证言证明:山东XX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是许X,负责公司向齐鲁医院送货;王XX负责公司的进货和销售;其是出纳,负责跑银行、收现金、收支货款和开发票;公司监事武X,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公司会计原来是乔XX,在2008年4月换成了武X某,其主要负责除现金和银行以外的财务工作,包括向税务机关报税,有时也负责开发票,王XX是山东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将山东XX公司支付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到个人名下的行为都是王XX指使的,不清楚原因。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3月开始挂靠在山东XX公司,其曾在该公司费用报销单负责人一栏签名是因其属于那场接待会的负责人,另外其挂靠在该公司也要支付费用;其不清楚山东XX公司和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往来,其在向菏泽市XX公司付款的申请单上签名是为要回自己的货款,是姜X让其签的。姜X给了其4张收款单位为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均已背书,其将其中两张转让给了山东XX公司归还货款,两张转到了其个人名下。
3、证人武X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XX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公司的法人许X任命其为监事,但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2009年5月份,公司会计姜X找到其,给了其一份济南国税局的处罚决定书,告诉其山东XX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处罚XXX.62元,又补交税款XXX.62元,加上滞纳金,共计235万元。其不清楚山东XX公司从菏泽市XX公司非法取得的63份增值税发票的事,这些都是许X和姜X办理的。山东XX公司的经营及财务都是由许X和姜X控制,其他股东无法参与管理,公司被处罚是由许X造成的,要求追究其违法行为。
4、证人武X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姜X给其打电话说山东XX公司财务上只有她自己忙不过来,让其过去帮忙,其就从当时所在的济南XX公司请假去了山东XX公司,2009年1月正式从原公司辞职来到山东XX公司做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做贴报销单等辅助性工作。从2008年12月份到2009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封面都是其自己的笔迹,之前都是姜X的笔迹,另外所有与现金、银行存款有关的记账凭证都是姜X自己做的,记账凭证上面也都是姜X的笔迹,其做过一些与现金、银行存款无关的记账凭证。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山东XX公司所有与现金、银行存款有关的记账凭证都是姜X自己做的,上面都是姜X的笔迹。山东XX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为许X,负责公司所有业务;武X从不参与公司经营;财务上是姜X说了算,她一直以老板娘自居,公司进钱出钱、开收发票都是姜X负责(因为只有姜X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电脑的密码)。山东XX公司基本上就是许X和姜X负责,平时公司的业务就是许X负责,报销都是许X和姜X签字。山东XX公司销售的药品主要是以齐鲁医院为主,购进的药品则是全国各地都有。王XX是其姐夫,他自己单独经营药品生意,只是在山东XX公司挂靠销售药品,因为齐鲁医院不针对个人购买药品。王XX在山东XX公司不领工资,他只是从山东XX公司拿走药款,向山东XX公司缴纳管理费,平时也很少来公司。
5、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在做业务时认识了许X,2008年1月初,许X把其叫到他家里,告诉其他已经购买了山东XX公司,所有手续都已办好,他就是山东XX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了。因为山东XX公司已经在齐鲁医院有供货的资质了,许X要求其挂靠到山东XX公司,让其通过山东XX公司向齐鲁医院供应药品。因为在这以前其就挂靠在临沂药材站驻济南办事处,当时许X还欠其药款,其只能听他的,这样就同意了。当时其是和许X当面谈好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当时向齐鲁医院供应的克XX(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是其提供的,其想只要控制住进货渠道,许X就不会为难,没想到后来山东XX公司出现问题被税务局查处后,其自己的货款被许X扣下不给,至今还有522735.68元货款没有给其,据其了解这些货款齐鲁医院已经付给了许X。自2007年12月至今都是许X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山东XX公司一直就是许X和他妻子姜X控制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是在许X家里的保险柜里放着。其每次找许X要货款时,许X同意后就让其在他的一个笔记本上面写收到条,他再记在一个黑色的现金日记本上面,然后姜X再给钱。如果是现金就直接在他家里由姜X从保险柜里拿出来给其,如果是转帐的,就只能改天再找姜X催要,姜X再到银行转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面。其不知道山东XX公司在2008年和菏泽市XX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其认识王XX,他也是挂靠在山东XX公司向齐鲁医院供应药的,他不可能负责山东XX公司的全面工作。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X证言基本一致,即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挂靠在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的负责人自2007年12月至今都是许X和姜X,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一般都是在姜X手里控制着。王XX也是挂靠在山东XX公司,他不可能负责山东XX公司。
7、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自2000年至2009年5月在山东XX公司任仓库保管员,后因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济南市国税局处罚后无法经营才离开公司。2007年底,山东XX公司法人变更为许X,他也是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姜X负责公司的财务,进钱出钱及开收发票都由她负责;会计武X某是2009年初来公司的,主要做一些贴报销单、跑银行等辅助性工作。其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所有的进出货数量统计及保管,每次公司进货都是老板许X事先告诉其要来一批货,货到后质量验收员验货后其再清点数量,并填写入库单,之后再把来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汇报给许X,出货时需要有人拿出库单来其这里领货。山东XX公司进出的所有货物许X都知道,所有员工都得给许X汇报,按他的要求办事。公司在2008年和菏泽市X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数量不多,对于菏泽市XX公司给山东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山东XX公司给对方付款的情况其都不清楚,这些都是姜X负责办理的。其认识王XX,他只是挂靠在山东XX公司做业务,很少来公司。其除了在山东XX公司负责仓库保管以外,还按照许X的安排帮他接收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份,许X告诉其说菏泽市XX公司的吴X五会把一些增值税发票用快件寄给其,让其收到后交给他。另外菏泽市XX公司的吴X五(他曾经是山东XX公司的股东)也打电话告诉其说他把老板许X需要的增值税发票用快递寄给其,让其收到以后交给许X,许X会支付给他开票费用,让其代收钱后打到他给其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吴X五名下的一个XX账号)。在许X的指使下,其一共收到吴X五寄的内有增值税发票的快件有两三次,每次都是收到以后交给许X,许X带其到财务姜X那里,其看到许X把发票交给姜X,许X让姜X把付给吴X五的钱款(都是现金)给其,其再把许X给吴X五支付的钱打到吴提供的XX账号上。前后打过两三次,其中一次打了8万多元,其他几次打了多少记不清了。
8、证人张四的证言证明:山东XX公司与菏泽市XX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数量不多,具体什么业务不清楚。其曾去过菏泽市XX公司,但只是按经理许X的安排去给山东XX公司开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进行背书。具体就是从会计姜X手中拿到山东XX公司开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去找菏泽市XX公司的会计,菏泽市XX公司的会计会与姜X通电话(具体内容不知道,但大体意思就是银行汇票如何背书),通话后菏泽市XX公司的会计就会在许X让其拿去的银行汇票上进行背书,之后菏泽市XX公司的会计将背书完的汇票进行复印,其在上面签字后,菏泽市XX公司的会计将复印件留存,其将已背书的银行汇票原件带回公司交给姜X。2008年,其一共去过菏泽市XX公司三四次,每次都拿着四五张汇票,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9、证人俞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山东XX公司的财务就是姜X一个人负责。其负责审核供货、出货单位的资质、手续及签订的合同,审核完毕后再给经理许X汇报。菏泽市XX公司给山东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不清楚,这些都是姜X负责办理的。
10、证人吴X五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离开山东XX公司,到曹县注册成立了菏泽市XX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事务。李X五为出纳,负责收款及开发票。刘X为会计,负责记账、做报表。其和许X只见过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许X通过朋友请其吃饭,为了让其转让山东XX公司的股份。第二次就是办理转让山东XX公司股份的手续时。涉案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业务都不是其经办的,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王XX(挂靠在公司,用公司的名义、资质及内勤财务做业务,定期上交管理费)负责山东XX公司的业务,王XX说这些业务都是真实的。2009年6月,其当时不在公司,公安及税务工作人员抱走了公司之前的所有账目和资料,当时出具了手续,但其回来时手续找不到了,而公安和税务都不承认扣押了公司的账目,所以之前的帐全没有了。此事之后,公司员工都不想在这里干了,王XX也离开了,其也联系不上他。
11、证人李X五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的出纳,但在2008年业务开票员张XX生孩子时,其还负责了一年左右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出示山东XX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及所附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XX.76元,进项增值税共计XXX.62元。以上这些发票都是业务经理王XX让其开的,开好后,有时是山东XX公司的业务员来取,有时是通过客车上的快运。当时山东XX公司给菏泽市XX公司开了多张银行汇票,其收到后都按照王XX的要求全部盖上菏泽市XX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后背书转让了,实际上并没有进入菏泽市XX公司的帐。当时这些汇票都是王XX委托他人拿过来的,拿来之前王XX会打电话告诉其说有人拿着山东XX公司的银行汇票过来,叫其办理背书转让。其背书后将这些银行汇票留了复印件,原件又被拿来汇票的人拿走了。这些事是否向吴X五汇报过其记不清了。
12、客户账号为许X、姜X的账户明细证明:山东XX公司支付的收款单位为菏泽市XX公司背书给许X与姜X的个人账户,姜X名下50万元,许X名下97.8万元。
13、历下区经侦大队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15日的情况说明(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程图)证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
14、山东XX公司开具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证明:全部被背书为许X、马XX等人及单位证明: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汇票被背书之后的下落,即许X之母马XX名下52万,姜X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XX公司名下229.235116万元,山东协和XX公司、山东XX公司名下各100万元,王XX名下50万元,共计XXX.6元。后自许X、姜X账户支付王XX、李X、刘XX720098.6元。
15、山东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录证明:山东XX公司的股东是姜X、许X,法定代表人是姜X,该证据可以佐证背书转让给山东XX公司的汇票的背书主体情况,以此证实资金流向。
16、山东XX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材料一宗证明:至案发山东XX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武X占50%,许X占40%,生物药业协会占10%。
17、曹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曹县国税局对菏泽市XX公司因发票问题罚款的事实。
18、山东XX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其项下的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由武X提供的报案材料、吴X五的账户明细证明:虚开的税款数额及王X通过其账户转给吴X五的账户中14万余元的情况。
19、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对货物流、资金流的落实,山东XX公司与菏泽市XX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共计6笔,价税合计142900.80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他从菏泽市XX公司取得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属虚假业务,价税合计金额XXX.76元,税额XXX.62元,并予以一倍罚款的处罚,该罚款及税额均已上缴。
20、被告人许X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许X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X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22、济南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查询没有找到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经理王XX。
23、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993-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立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山东XX公司住所地华XX,属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24、济南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证明: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山东XX公司违规取得增值税发票明细表,误将2008年4月11日89号凭证所附的发票号录入错误,真实号码是:000XXXX3039、000XXXX3038。
25、被告人许X的供述证明:王XX是山东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山东XX公司与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王XX经手的;不清楚山东XX公司支付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为何会背书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其将该款支付给业务员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XX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XXX.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XXX.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未找到王XX此人,王XX与山东XX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山东XX公司是谁负责菏泽市XX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辩护人提交的有王XX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XX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山东XX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X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X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显示王XX在股东会议上替武X出席并签名;3、许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菏泽市XX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X的签名,支付给菏泽市XX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X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X出于程序性要求而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X、姜X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X的证言这一因素,许X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许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程序违法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邢波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济南分所刑事部主任,兼任山东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