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
代理人:秦景敏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燕某某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9日,桑某与燕某某补签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燕某某承租桑某的徐工RP1356型号的摊铺机在青海玉树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到工程结束,租金为每月70000元,燕某某承担往返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桑某即依约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燕某某,燕某某使用摊铺机施工至2015年11月16日。此间产生租金合计429333元,但燕某某仅支付了34万元,尚欠89333元租金虽经桑某遂数次催要但皆无果。桑某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问题】
关于租金如何计算
桑某主张从合同约定的租期开始的日期即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退场之日2015年11月16日,租金合计应为429333元,已经支付了34万元,尚欠89333元。
燕某某对计算租金的起始日期没有异议,但主张2015年10月14日设备就退场了,产生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了,因此现在不欠租金。桑某在退场后又把设备用于了相邻的另一个工地施工到11月16日,桑某要求支付因此产生的租金没有依据。
【律师代理意见】
因双方对以2015年5月13日进场作为租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都无异议,因此如何确定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根据桑某提供的运输协议、运输费用票据、摊铺机操作手王某和承运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能够证明,燕某某是2015年11月16日将设备交还给桑某,由桑某委托承运人郑某于2015年11月17日将设备从玉树运回徐州的。因此,桑某主张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租金总额为429333元)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虽然燕某某予以否认,并辩称2015年10月14日设备就退场了,产生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了,因此现在不欠租金。桑某在退场后又把设备用于了相邻的另一个工地施工到11月16日,桑某要求支付因此产生的租金没有依据。但燕某某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4日把设备交还给了桑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桑某到相邻工地是退场后桑某另行向他人出租了设备。对于租赁关系的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果租赁期满甲方(即燕某某)未能与乙方(即桑某)协商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也未能归还设备,则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至甲方将设备返还给乙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在燕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租赁关系终止并将摊铺机返还给桑某的情况下,租金当然应该计算至桑某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燕某某实际交还设备的当日,即2015年11月16日。故,燕某某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泉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满需继续租用,被告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如果租赁期满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也未能归还设备,则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至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并未返还设备,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其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相反的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租赁期满后被告指示个人继续到新工地施工,故在租赁期满后合同继续履行,直到2015年11月16日租赁设备才由原告委托他人将设备运回徐州。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实际租期6个月零4天,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429333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34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9333元。故判决:被告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桑某租金89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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